第四,实体规则不干预程序规则的法律理念。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分类,一般的讲,能够提供实体权利的规则是实体规则或者实体法,能够提供程序权利和义务的那些规则是程序规则或程序法。这两个基本的规范形式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不能偏废。有些情况下,实体规则要有真正的实质内容必须通过程序规则才能实现,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既然有人把怕见天日的私人利益的物质内容运进我们的法里,就必须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式,即秘密的诉讼程序的形式,这样,至少才不会引起和产生任何危险的、自满的幻想。我们认为,目前莱茵省全体居民、首先是莱茵省的法律家的任务是要特别注意法的内容,免得我们最终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35]这一论断所反映的是一种通过法律形式体现的政治现象,但它从另一侧面反映了程序规则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对实体规则的价值。《行政诉讼法》修改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其与众多实体规则的关系,当然还有实体性法典中包含的程序规则的关系。行政诉讼法是一个典型的程序法,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优先适用实体法的内容,例如,某一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法》有规定,而相关的部门的管理法亦有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就应优先适用实体法。[36]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最为基本的程序规则的地位,也使一些诉讼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树立一个基本的法律理念那就是实体规则不干预程序规则的理念。通过这一理念使所有有关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都统一到《行政诉讼法》中来,从而强化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
【作者简介】
关宝英,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注释】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47页。
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265页。
戴维.M.沃克著,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548页。
以立法权的分配为例,我国中央层面的立法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二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三是由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目前我国这三个部分的比重大体上是,法律占3%,行政法规占15%,其余都是规章。可见,行政系统制定的法律规范远远多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最高法院制定的有关司法权的规则也不少。
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10页。
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10页。
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11页。
全国人大在2003年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则中,包括对
行政诉讼法在5年之内的修改,从目前情况看,要在近一两年内完成这一任务具有一定的困难。
南京市政府、深圳市政府都有这样的规定。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并没有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附加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显然,该条所附加的七项条件实际上是对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66页。
罗.庞德:《法律肆言》,《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697页。
李剑鸣、章彤编:《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就职演说全集》,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28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卷,第178页。
《
行政诉讼法》有诸多关于行政诉讼过程中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如第
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肯定了其他实体法优于
行政诉讼法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