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门权力的利益化倾向。行政诉讼制度牵涉到若干个权力主体及其关系问题,不同的权力主体形成了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的权力部门。权力部门的划分是人类社会国家政权体系中文明化程度最为可以大书特书的事件。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国家政权没有部门划分的政治格局中,政府权力的强度相对较大。社会公众对这种高度集中的国家权力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敢于说不的权利。路易十四的名言“朕即国家”就是这种高度集权状况的一个生动写照。而权力的分立既可以防止权力的过分集中,又使权力的行使能够最大程度的与客观规律一致起来。有关权力分立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不少思想家作过论证,龙勃罗梭认为:“防止政治上的弊端以广义之分权政策为最善。中央集权之国,如法兰西,如意大利。其政府皆有极大之威柄。极巨之财权,在其手中。既无公共之直接监察。中饱在所难免。且为之甚易,反而言之。公共事业若为地方人民所共管,弊端发觉自易,行政改良亦易。且为非者惧清议之传播,亦怯而不敢为。法国开掘巴拿马运河一举,若在地方经营之中,其失败未必若是之巨,由此可知官员犯法,亦为最文明国家之罪恶。非限制代议之士,则不能防止其与官吏狼狈为恶,而分权实行之后,又可减少中央官吏,增进人民监察。”[22]应当说明的是,权力分立只是国家政权在运转过程中的一个技术问题,国家权力作为一个整体并不能因为权力的分立而遭到破坏。但是,像任何一个事物都具有它的两面性一样,国家权力分立这一事件本身也具有其两面性,即它使国家权力作了科学划分并能够提高权力行使质量的同时也使国家权力体系的不同权力部门有了自己的特殊利益,这些部门的特殊利益表现在本部门的利益并不必然与国家利益保持一致,使各个部门的利益难以统一。各个部门的权力都在体现甚至追逐本部门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运作,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政府各部门来讲都面临着新的利益分配关系。各部门利益的存在只有以人民的利益为参照系,否则就是不合理的;“在一个单一的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一切权力是交给一个政府执行的,而且把政府划分为不同的部门以防篡夺。在美国的复合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权力首先分给两种不同的政府,然后把各政府分得的那部分权力再分给几个分立的部门。因此,人民的权利就有了双重保障。两种政府将互相控制,同时各政府又自己控制自己”。[23]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中部门权力的主张并不一定是从人民整体利益出发的。部门利益的诉求就必然反映在有关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之中,这一点是无须我们再进一步论证的。
第二,立法权统摄作用的弱化。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个立法行为,其相关的理念必须与立法机关的意志和主张一致起来。换言之,立法机关不但要制约和控制着整个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而且还必须统摄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理念。它应当有一整套能够统摄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主张。无论什么样的国家政权体制,立法权对立法过程包括立法中相关法律理念的统摄都是不能怀疑的,“立法机关指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它有通过立法活动制定和修改法律的职能,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能是执行运用法律,司法机关的职能是解释法律和依法断案。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由国家宪法规定”。[24]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立法机关对立法过程的控制应当是最具权威和不可怀疑的。但是,自1982年宪法赋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以来,立法权的统摄作用有一定程度的弱化。这种弱化的最根本原因可能在社会技术方面,即专业性很强的行政管理的立法事务行政机关制定规则更加方便一些,司法中专业性强的事务留给司法系统制定规则可能更合理一些。无论出于什么原因,立法权对立法过程统摄作用的弱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从有关立法的数量可以得到佐证。[25]行政诉讼法修改之所以难以形成主流法律理念,之所以各不同部门有自己的修改理念,从一定角度讲是由立法权统摄作用的弱化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