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冲突及弊害
行政诉讼制度从权力学的角度看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力分配制度,[12]我们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作为切入点,那么,就可以看出其在运作中存在下列权力分配关系,一是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分配关系。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之前,行政权与审判权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二者各有各的职权范围,除在一些个别问题上发生联系外,[13]基本上不存在敏感的关系形式。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第一次使两种权力的关系敏感起来,一方面,行政系统的权力行使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再有终局权力的格局。另一方面,审判权在一定范围内介入到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尤其在权利确认之诉中这种介入非常明显,这样便使以前井水不犯河水的两种权力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张力。二是行政权与检察权的分配关系。《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一条被认为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有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制监督的原则,当然,该原则反映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力分配关系,但从本质上讲,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分配关系,因为检察机关通过行政诉讼法取得了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程序的权力。三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分配关系。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核心权力是审判权,但检察机关由于取得了对行政审判的监督权,由此,其在整个行政诉讼中究竟如何与审判权发生联系也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如检察机关能否以公诉人的身份起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能否有权终止任何意义上的法院判决等。四是立法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这一关系则更多地体现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修改上。上列这些关系还只是存在于国家政权系统中的权力分配。其实,行政诉讼制度中最为关键的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政权体系中诸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尤其是公民权利与行政权的关系、公民权利与审判权的关系等。上列这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当然,这种利益关系并不一定纯粹是物质上的利益关系,它还包含着一定程度的精神上的利益关系。[14]这些利益关系必然反映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上,不同的政治实体以及不同的社会主体所具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是有所不同的,这便形成了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的冲突,这样的冲突若不能够以一个有效的标准予以判定其必然成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弊害。笔者将这些冲突的法律理念作出如下概括并对各种冲突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弊害作以粗略评析。
第一,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与权力本位的法律理念的冲突。“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15]这是孟德斯鸠对权利与权力转换关系的一个论述。这一论述表明,本来在一个国家中仅仅应当有权利而不应当有权力,但由于技术的原因权力只有通过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权力关系的形式其才有实际的意义,才能真正成为一种权力实在。这种转化的结果虽为权利的实现带来了好处,但这同时使权利产生了另一种甚至于异己于它的权力。权力本来是从权利产生的,但在实际的社会过程中,它成了异化于权利的东西,甚至成了权利的对立物。权利的本位性和权力的本位性就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理念,在行政诉讼中这两种法律理念都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着的,他们必然是以相互对立的形式出现的。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主张权利是权力的本位,权力要以权利为转移,而权力本位则主张权力能够滋生权利,权利必须以权力设计为转移。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法律理念使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难以形成共识,更为重要的是该理念冲突常常使人们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停留在由国家政权体系决定修改进路的认知水平上。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与权力本位的法律理念的冲突使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些理性制度选择会有所偏失,因为,它将本来是一个统一事物的东西变成了两个东西,“任何适于高级文明状态的政府,将会有一个作为政府重要成分的小团体,在人数上不超过内阁成员,作为立法委员会负责制定法律”。[16]依此而论,较小的权力行使群体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力实体,其只是权利的承载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