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是存在于行政诉讼法修改阶段的认知。法律理念从另一角度看是法律文化的一种,而法律文化是对实在法律制度的集中表现,是由实在法律制度决定的第二性的东西,正如政治文化与政治制度的结构关系一样,“每一种政治文化类型都同一种政治结构有关。本土文化适合一种较为分散的传统结构。奴役文化适合一种专制和集中的结构。参与文化适合一种民主结构,参与是国民主义的一个基本要素。政治文化与政治结构之间的适应性是保证制度稳定所必需的。如果两者之间出现裂痕,制度就运转不灵或受到威胁”。[8]迪韦尔热关于政治文化与政治结构之间关系的这一描述可以被借用来分析法律理念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一则,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应当有与它对应的法律理念。二者的关系应当是一种应然关系,即一定的行政诉讼制度应当产生或决定它的行政诉讼法律理念,而一定的行政诉讼法律理念是在一定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二则,行政诉讼法律理念是一个具有能动性的因素。所谓其能动性是说,该理念虽为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所决定,但其对行政诉讼制度具有反作用。在行政诉讼制度基础上形成的法律理念,包括行政诉讼立法、行政诉讼实施等若干阶段的理念范畴。然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则具有非常有限的时空性,其仅仅存在于行政诉讼法修改这一时空中。进一步讲,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理念还不能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同日而语,这要求我们不能用行政诉讼法制定的法律理念以及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法律理念套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
第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是归属于法理层面的认知。法律理念是对法律的认识,而关于法律认知可存在于不同的认知层面上。笔者将法律理念的认知层面概括为三个范畴:一是法哲学层面的认知,就是从哲学的层面对法律理念所做的分析。“法律哲学乃哲学之一部分,即法律的最高原则之科学也。是以法律哲学不可脱离法律、政治、社会之历史的积极的研究。对法律之本身决定其基本原理及其与个人、社会、国家之关系,而不研求其环境密切的原则,此为绝不可能之事。吾心常由特殊的及接触之物进而至于普遍的及辽远之物。”[9]可见,法哲学层面的法律理念是要以深层次概括法与事物之本质关系。二是法理学层面的认知,就是从一般的法律现象之原理出发对法所作的认知。“法学的任务,是以陈述的形式,表达某个社会的法律,换言之,表达法律权力在其立法秩序里所产生的,不外指明‘当某某条件具备时,某某制裁应当随之而至’。这些陈述,为法律科学用以表达法律者,不得与立法权力创立的规范混为一谈。”[10]法理学层面的法律理念紧紧围绕实在法律制度而展开,其本身是对实在法律制度的抽象并使相关的法律命题整体化、系统化,但其本身与立法制度是两个不同的东西。法理学层面的法律理念比法哲学层面的法律理念低一个层次,而以法所揭示的问题恰恰构成了对实在法进行阐释的基本进路。三是法律意识层面的法律理念,就是接受法律现象作用的社会公众中所感悟的法律精神。“在潜势法时代,人民不能够预先知法,故关于法律的知识之问题,实发生于规范法时代。然进至规范法时代以后,其在无形法时期,法的知识为特权阶级所专有,仅有秘密法。至民主社会,则有惯习法而为谚语之公知法。”[11]此一层面的法律理念是有关民主的法律意识问题。上列三个范畴都是法律理念的内涵,但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则在上列范畴中是有所选择和有所限定的。在笔者看来,该理念归属于上面第二个范畴之中,即法理学的法律理念范畴之中,这是由行政诉讼法修改这一法律现象和法律行为的自身特点决定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法中只是一个较为具体的制度范畴的问题,有关行政法哲学、行政法发展变化的哲学就能回答行政诉讼法修改这一具体问题,而没有必要再从法哲学层面解释这一现象。法律意识存在于公众之中,只有在法律实施阶段,公众法律意识的法律理念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也没有必要下移于法律意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