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的涵义
所谓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中存在于主流行政法群体之中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形成的具有规范价值的理论认知。首先,我国对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的阐释必须框定在主权国家这一政治实体之中。行政诉讼法制度作为一国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具有超地域性、不具有超政治性,[5]这一点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是不可以套用其他国家的同类理念的,哪怕这些理念的体系性和完整性强于我们。当然,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政治制度中带有强烈技术色彩的东西则不受此一特性的限制,即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技术要素或具有技术色彩的理念则具有超地域性、超政治实体性。[6]其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是以主流行政法群体作为承载主体的。法律理念与一定的主体不可以分开论之,就是说,任何法律理念都具有相应的物质承担者,理念无疑是一种意识,但它的承载者则具有物质属性,相关的社会主体就是这种物质属性的具体表现形式。能够承载行政诉讼法修改理念的物质形式不是个别化的社会主体,也不是分散于行政法现象中的部分集合体,而是主流行政法群体,即一国行政法圈之内形成集合认识进路的群体。我们用主流这个词是说,一方面,这一群体与国家行政法治的实在运作机制有关,另一方面,这一群体中的共识性行为足以决定行政法治的走向。这一点是十分关键的,因为不澄清这一点就很容易把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分散认识误认为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再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是一种包含着规范价值的理念。这种规范价值会作为一种或者是理论基础、或者是指导原则制约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进程和格局。上列三个层次的内容表明,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的形成以及具体内容并不是一个较为简单的问题,那么,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含义呢,笔者认为,下列方面是最为关键的东西。
第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是对行政诉讼法与其调整程度的认识。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的前提性条件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行政诉讼法本身。作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而论其原因是行政诉讼法不能与其所调整的社会事态一致起来。即是说,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内容若能够与其所调整的客观事态相互对应,就没有进行修改的必要。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的第一层含义就是人们对行政诉讼法与其所调整的客观事态之间关系的认识,它要求行政法学群体不仅仅能够认识行政诉讼法的规范体系,包括规范体系的逻辑结构、内容、调整方式等,还必须认识行政诉讼法作为一个规范体系对社会事态的调整程度。其中行政诉讼法背后的社会关系形式是问题的关键,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对于法学家来说必须具备两种精神;熟悉每个时代和每种法律形式细节的历史精神;从每一个概念和每一个规则来看它和整体的生动关系与合作,即唯一真实和自然的关系的系统精神。”[7]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这一基本事实中,行政诉讼法是一个事物,而行政诉讼法背后的社会关系是另一个事物,两个事物的最大一致性是不能够或者不必要带来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这种应然格局的。行政诉讼法与其调整之社会事态的反差程度的认识就成为对其进行修改的基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