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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监督权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更为恰当。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法律地位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检察机关的性质与法律地位、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20]。从我国已有的法律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是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诉讼标的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这种“当事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而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利益的“程序当事人”,是代表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成为独立于普通当事人之外的特殊当事人。换言之,当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该案件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处于分离状态[21]。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一般原告具有的起诉、变更和撤销等诉讼权力,承担一般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举证义务。因此,在针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基于法定职责而获取民事公诉权,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具备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和条件。若否定检察机关民事公诉的当事人地位,单纯地追寻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是困难的,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范围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并不是十分一致的。总体来说,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包括:自然人身份事件,包括婚姻、收养、监护事件等;法人事件,包括法人破产、解散、清算等;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如确认婚姻、遗嘱、合同无效等;侵权案件,主要是环境侵权等公害案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如反垄断等。从我国的历史上看,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六)项曾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有:1.侵犯公共财产权益案件,主要是以各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尚未构成犯罪,但无其他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置之不理的案件;2.环境公害案件,主要是侵害环境公益但无明确受害个体或受害者无法、无力提起司法救济的案件;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案件,如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等;4.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包括确认婚姻、遗嘱、合同无效案件,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自然人身份事件、法人事件;5.其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2]。


  

  同时,从另一方面来看,民事公诉毕竟是一种借助国家公权力介入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私法领域的诉讼程序,虽然20世纪以来法律社会化的浪潮已经很大程度上淡化了个体领域权利绝对化的色彩,但市民社会中私人之间的大量行为还是有着自己独立的规范和原则,意思自治和主体平等的根基并没有根本的撼动。所以带有强制色彩的公权力如果介入过深或干预过多,则必然导致私法正常秩序的混乱和失衡。我们必须认识到,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仅是对公益严重受损而无相关救济渠道时的一种司法补救措施,而且它必然是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手段,公益和公序的维护首先是公民个体和公共行政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如果这一职能肆意地扩张,必将破坏国家和社会职能的正常分工。所以在确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同时,我们必须谨记民事公诉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谦抑原则。民事公诉谦抑原则所蕴含的理念强调,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件,只有在一般的民事救济方法、行政救济手段不愿、无法、不能实现时,才启动民事公诉司法程序来排除损害,追究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必须有着严格的限定,同时法律必须明确民事公诉的先决性条件,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以最大程度规范公权力在私法领域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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