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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监督权

  

  从世界各国立法及我国检察制度近、现代发展史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当说是一种通例。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系中引入和完善这一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一致,符合世界司法潮流和我国改革开放、建设社会法治国家的需要。


  

  同我国检察立法的差强人意相对应,司法实践一直在积极寻求发挥更具“建设性”的作用[9]。20世纪90年代末,在检察工作改革的带动下,一些地方检察院开始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以求打破民事行政监督长期无所作为的僵局。


  

  全国首例“民事公诉”案发生在河南省。1997年5月,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检察院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情况时发现,方城县工商局独树工商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一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低价出售给一名个体户。于是方城检察院作为原告法人单位,检察长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本院民行科两名检察官为委托代理人,将县工商局作为第一被告,买主作为第二被告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方城县法院最后受理了该案,并支持了检察院的诉讼请求。这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国家代表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案,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重视,被评价为全国检察系统十年中八大事件之一,其诉讼模式被以后的诸多案件所效仿,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典型形式。截至2005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案件已达200余起。纵观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特点:1.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一般援引《宪法》第12条、第1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2.检察机关的起诉称谓有的直接称“原告”,有的称“公诉机关”、“起诉机关”;3.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都进行了调查取证,甚至还对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财产进行冻结或扣押;4.人民法院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5.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基本相同[10]。


  

  但必须看到,现行的司法实践始终是在改革的旗帜下由司法政策来引导的,至今仍缺少强有力乃至最基本的制度支持。依照“对于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理,检察机关在法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以司法实践突破制度框架的束缚,不能不说是一种严重的“体系性违法”,其虽有改革和探索的意义,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法治社会,仍难逃“良性违宪”之嫌。在“师出无名”的阴影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始终无法掩盖司法繁荣表象下僭越法律的尴尬处境[11]。


  

  2.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之合理性基础


  

  其一,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表明了民事公诉权之存在[12]。公诉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活动。公诉权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是以公益为基础的,因而公诉权并不必然局限于刑事诉讼。公诉权理应包括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起诉等方式维护公益,既是以公权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政治需要,也是以公权力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社会需要。只是因为刑事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或威胁国家政权或社会稳定,所以从国家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必然以刑事公诉为主,在特定条件下才行使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由于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是以公权力为基础,以维护公益为目的,因此无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方式,是对刑法、民商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能的体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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