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监督权

  

  3.公共性危机事件


  

  公共性危机案件是指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社会事件。由于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和人际交往的迅速增多,现代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各种风险性因素的不断增加。许多社会学家已经指出,我们生活在一个“风险社会”[5]。从2003年的SARS疫情到2005年阜阳假奶粉事件,再到2006年的齐齐哈尔假药事件、“欣弗”事件,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公共性危机事件的高发期。但是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在公共性危机事件中受到损害的公民实际上很难获得有效的补救。作为受害者个人,追究在人力、物力占有绝对优势的公害制造者的责任决非易事,在这些案件中,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很不经济,或因无力诉讼而无法起诉[6]。


  

  针对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过程中公共性损害事件大量发生,却因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愿、不敢、不能起诉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状况,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主体的民事、经济活动的监督,改革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启动机制,设立民事公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追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民事责任。设立民事公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


  

  二、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制度沿袭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制度由来已久。早在19世纪初颁布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关于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进行或参加民事诉讼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今天仍然有效[7]。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也都赋予检察官在涉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起诉或参与诉讼的一般性权力[8]。在英美法系国家,譬如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法律大全》第28卷第547条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联邦利益等7种民事案件时,联邦检察官就可以提起诉讼或出庭为联邦政府辩护,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违反《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公诉,最近比较著名的有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案等。


  

  我国历史上无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只有贯穿于封建社会始终的御史制度。清末变法在移植西方检察制度的同时,也全面借鉴了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体例,至今仍然保留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法律也效仿前苏联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随后不久,阶级斗争的扩大化使这一制度伴随着检察体制的终结很快夭折了。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之初,有关专家曾经提出过要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但囿于检察机关自身认识水平的限制,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这一内容并未被包含进去。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由于有关部门的反对及研究的不足,增加民事公诉制度的建议仍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