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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其规范

  

  二、异议及其回应


  

  有些学者对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基本上是持异议的,其主要理由可归结为:第一,私人侦探不具有合法地位,公安部1993年颁布的《通知》已经明令禁止设立任何类似于私人侦探所的机构;第二,私人侦探介入到刑事诉讼中侵犯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第三,私人侦探介入到刑事诉讼中必然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第四,刑事证据只能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私人侦探不是收集证据的合法主体,因此,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能确定;第五,规范私人侦探的相关法规滞后,实践中个别私人侦探违规操作的现象比较严重。[16]无疑,上述学者的异议理由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理论来看,上述学者对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所持的异议是可以得到圆满解决的。分述如下:


  

  第一,对于私人侦探与私人侦探所的合法性地位问题。如本文的开头所述,虽然目前既没有任何规范私人侦探的法律、法规,且公安部又曾明令禁止。但是由于我国已经承诺了要兑现尼斯联盟的要求,同时,2004年我国首家侦探公司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因此,在我国制定专门的规范私人侦探的法律、法规既是信守国际法准则的需要,也顺应了国家商标局认可并注册私人侦探所的现实要求。同时,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任何一项立法都应该充分地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因为“立法的任务是代表民意[至少在表面上和形式上如此],以法这一国家意志,确认多数人的意见……在针对立法设计某项制度时,必须确保它有助于汇集、表达民意,即必须遵循民主的原则。”[17]在我国的现阶段,如果在立法中明确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并进行规制,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实证的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民众是赞成确认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并对其行为进行规范的。因为“在2000多人的随机调查中,只有10%的人认为应该明令禁止‘私人侦探’在中国的发展,16%左右的人认为应该大力扶持,近70%的人认为‘应该允许存在,但要严格限制。”[18]


  

  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虽然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在国内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的现阶段,在立法中明确将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规定下来是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的。


  

  第二,私人侦探侵犯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的问题。这是研究侦查学的学者反对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的一个最主要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学者似乎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没有进行适度的分离。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其决定或者批准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而刑事诉讼中私人侦探的调查权的存在基础是由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所派生出来的,是一种权利,而权力和权利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这就决定了私人侦探参与刑事诉讼时,只能实施一些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如暗访、跟踪以及收集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而不能实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实施各项强制措施的权力。鉴于国家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与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权之间的本质差异,故“即使是在实行所谓‘双轨制’侦查制度的国家,律师或民间侦探组织在办案过程中,也无权使用搜查、拘传及其他强制侦查手段,若需使用必须由国家侦查机关组织实施。”[19]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认为赋予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权就会侵犯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的说法似有将二者混为一谈之嫌。


  

  另外,在笔者看来,如果仅仅因为私人侦探拥有调查取证权,就认为其侵犯了侦查机关的调查权的说法从逻辑上似乎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其理由是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都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而私人侦探所拥有的取证权与辩护律师的取证权本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如果以私人侦探的调查权侵犯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的话,那么,必然推导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会侵犯侦查机关侦查权的结论,显然,这一结论是无法让人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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