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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其规范

  

  事实上,不但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在另两类性质的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同样也面临上述问题。实务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某基层法院在2002年、2003年审结的50件轻伤害案件中,无罪判决3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的2件;自诉人撤诉的26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撤诉的18件;调解结案的11件,其中自诉人因提供不出足够指控证据而同意调解的8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的6件;仅有4件作了有罪判决。从证据收集的情况看,证据充分的16件中的4件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证据收集,而证据不充分的34件案件均未经过公安机关进行证据收集。[11]


  

  由上可知,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希望通过扩大自诉案件范围来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立法意图并没有得到贯彻落实,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一些学者甚至对设置自诉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12]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诉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或者出示证据,如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起诉被驳回或者败诉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彻底改变这种现状,最终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就是应该赋予自诉人委托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因为与自诉人甚至是律师相比,私人侦探拥有调查取证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设备,可以很好地弥补前者在取证能力和取证手段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因此,一旦私人侦探能够代替自诉人行使取证权,自诉人的举证能力就会大大提高,这样才会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被害人“告状难”的现实问题。


  

  [四]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节约办案成本,提高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我们应该改革传统的“单轨制”侦查模式,逐渐采行“双轨制”的侦查模式,赋予私人侦探一定程度的调查取证权,按照有些学者所言就是:即便是在刑事犯罪中,公诉机关没有侦查、调查出来的事实,也可以由私人侦探对其进行完善,达到惩治犯罪的作用,侦查权应该也可以“双轨制”。[13]同时,在笔者看来,从我国的侦查现状来看,实现“双轨制”侦查模式,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侦查中来尤有必要。具体而言,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节约侦查资源,使侦查机关的办案经费能够流向最合理的渠道。目前,全国各级财政都难以充足保障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人力和经费不足是各级公安机关所普遍面临的现实问题,这样的后果之一就是很多本来可以破获的案件因为经费上的原因不得不放弃侦查。同时,在侦查实践中,各地特别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存在一个众所周知的潜规则:那就是对一些企业内部的经济犯罪以及被害人经济状况良好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将办案成本转嫁到企业或者被害人身上,如在抓捕过程中由企业的代表或者被害人一方全程陪同,整个差旅费用自然也就由后者承担;有的企业为了破获侵犯其利益的刑事犯罪,往往以赞助的名义向警方出资。虽然潜规则的出现警方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却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容易给社会公众留下侦查腐败的口实。私人侦探的调查经费是由被害人一方提供,如果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到刑事诉讼中来,部分代替侦查机关为被害人一方进行调查取证,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分担侦查机关的经费,从而一定程度上缓解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使公安机关能够将人力和财力集中投入到侦查一些大案要案中去。事实上,在美国,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代替被害人调查取证,其原因之一也是从解决侦查经费来源的角度来考虑的:在美国上个世纪以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有被害人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私人资助追诉是很常见的现象。因为由检察院选任的公众律师通常要么缺乏法庭庭审经验,要么是笨拙或者不称职,因此,被害人的亲属或者雇主会出资聘请私人律师提起公诉。[14]但是这种“私人资助公诉方通常是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同时,这种作法既不公正也不符合道德标准。立法者意识到,允许被害人雇佣私人侦探就可以解决上述作法所可能招致的社会公众的批评。”[15]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现阶段,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中也适当地借鉴美国的有益经验。


  

  第二,监督侦查机关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防止侦查机关实施侵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我国,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力,侦查权本身带有强大的扩张性,但是,《刑事诉讼法》上赋予的当事人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权利很难得到落实,这种制度上的设置极易造成侵犯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目前的侦查实践中,因侦查机关失职、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等现象造成侵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对此,从近年来媒体陆续报道的系列冤假错案也可以看出。笔者认为,如果希望逐渐克服目前侦查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允许私人侦探参与刑事取证活动不失为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因为一旦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中,就打破了国家侦查机关垄断侦查活动的局面,这样,当事人一方既可以防止侦查机关片面收集证据或者对本该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推诿,又可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其实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各种行为,保证侦查工作顺利地进行。另外,笔者认为,私人侦探介入到刑事诉讼中还可以弥补侦查机制固有的缺陷,特别是一些被害人不愿或不敢向侦查机关报案时,允许其聘请私人侦探就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在绑架案中,被害人亲属由于担心被害人的安全而不敢向侦查机关报案,这种情况下,求助于私人侦探就既不易被发现,又能够迅速地展开解救被害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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