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调解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
学界不仅就行政诉讼调解的基础理论问题展开讨论,也有很多学者在坚持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建立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设计。从总体上来看,主要集中于讨论以下几个方面:
基本原则。对于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学界也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认为包括合法性原则、当事人自愿参与原则两大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调解应以合法性为基本原则、合理性为补充原则。[41]有学者认为调解要符合社会效益原则。[42]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调解不得超越被告法定职权原则、调解目标和结果特定原则、以撤诉为结案标志原则、调审结合原则、原告利益优先原则等。[43]还有提出有限协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44]诚信原则,[45]等。
调解的模式选择。有学者认为根据调解在行政审判程序的阶段不同,又可以分为审前调解和审判中调解。[46]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模式改革中应确立声明和解程序,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后,人民法院可暂时中止该诉讼程序。[47]也有学者总结学界的研究成果认为,对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主要有四种学说:一是调审合一说,即同一案件在同一程序里调解和判决并行运行,没有与审判截然分开的专门的调解程序;二是调解分离说,即将法院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解决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根据调解所处的位置不同,又可分为审前调解和庭上调解;三是调解分立说,即把法院调解纳入独立于诉讼程序外的调解程序,与审判并立。调解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案件不经调解不得起诉,调解成立,调解协议具有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四是以诉讼和解代替法院调解说,这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具有审理性质和职权性,存在种种弊端,而诉讼和解可以弥补法院调解的缺陷,强化审判程序。[48]
法官在行政诉讼调解中的角色定位。有学者提出法官在行政诉讼调解中的职权作用应当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提供调解环境。提供平等对话的平台,起中介、沟通作用;二是控制调解进程。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了解争执的真相,指导双方当事人集中地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交诉辩理由和证据,帮助双方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和分歧,对相关的法律、政策及调解方案作出解释;三是审查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49]也有学者认为,在必要和可能时,法官应提供纠纷解决的建议和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50]
调解的提出人。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的申请也应限于行政相对人。人民法院根据所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也可依职权提出调解,但须征得双方同意。[51]还有学者认为某一案件若要通过和解解决就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由原告和被告中的一方提出,人民法院更不能以协调等借口要求原被告和解。[52]
调解的时间。有学者认为调解的时间限制应该是行政诉讼开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调解应限定在法庭审理阶段。[53]有学者主张调解仅限于行政诉讼中的一审程序,而不适用二审和再审程序,并且是第一审程序的审前准备阶段。[54]也有学者认为,调解不应有限制,在任何阶段都可进行,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55]
和解的标的。有学者认为,和解的标的与诉讼标的有关,可以是诉讼标的的一部分,但在例外情形下,可以超出诉讼标的。[56]
调解的次数与时限。一般认为,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调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调解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内。
调解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和解应当同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57]除非和解中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和解协议应得到全面切实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相对方都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58]这也是学界的基本观点。有学者认为如果调解达成协议法院作成调解书,便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调解未达成协议,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应进入审判程序或继续审判程序。[59]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不能排除相对人一方受胁迫同意调解的可能,所以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对生效调解协议上诉的权利,但是其必须说明理由,并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的真实性。至于行政机关对生效调解协议不服,则不得提出上诉。[60]也有学者具体分析了调解的效力包括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三个方面。[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