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出于行政审判的需要。[25]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提高行政诉讼的质量。通过法院做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之处,从而使纠纷早日得到解决,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只注重其合法性而忽视情理,也不符合我国人民重情义、讲和气的传统,不利于国家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适用调解制度也有利于缓和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树立行政机关尊民、爱民的良好形象。[26]
六是出于规范撤诉行为的必要。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以及诉讼机制的滞后的缺点也说明了诉讼调解的相对优点,而现实中存在的案件撤诉率的不断攀升,尤其是大量非正常撤诉案件的存在,更是需要对其加以规范,这些都说明了建立诉讼调解的必要性。[27]对此,也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实践中大量撤诉案件的发生,进一步说明运用法院判决的必要性,而不是应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28]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以上所提出的理由只是学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利弊所作出的分析,更多的学者坚持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只能有限适用,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就是说,在肯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应对其适用条件和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但学界对于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设定并没有统一意见,而是表现出很大的分歧。在此仅就主要观点罗列如下:
一是为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设定一些条件。也有学者在反驳否定行政诉讼调解观点的同时,并没有建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全面适用,他们认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适用行政诉讼调解。例如:有学者认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当事人双方必须有实体处分权,而且调解形成的结果,不能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29]也有学者认为适用调解行政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责任分清,符合社会效益的原则。[30]有学者认为适用调解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将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或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变更为合法的行政行为或合理的行政处罚;将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变更为在法定权限内的行政行为或符合立法目的的行政行为;二是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调解原则。[31]有学者认为该行政案件首先应存在着自由裁量的空间,允许法院在行政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受法律法规严格羁束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其进行调解,[32]等等。
二是为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划定一定的范围。在学界,许多学者在论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可行性或必要性的同时,往往又具体列举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或者是列举不可以调解案件的范围。在行政诉讼中,不服行政裁决、行政合同和具体行政指导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33]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滥用职权的案件、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且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不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超越职权的行政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34]也有观点认为无财产内容的案件不能调解。[35]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合法,不适用调解;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可以选择适用调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可以适用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调解;超越职权,不适用调解;滥用职权,可以适用调解;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可选择性适用调解;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调解原则。[36]下列行政案件应当排除在调解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一是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二是行政行为重大违法的案件,三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四是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37]有学者将不准许调解的案件给予排除,对剩余的案件都准许调解。除下列案件外,都应当准许当事人进行调解:一是原告主张当事人无主管权或管辖权的案件,二是以调解致使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受到损害的案件,三是有争议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案件。[38]有学者认为,对行政补偿案件与赔偿案件一样也可以适用调解。[39]还有学者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案件可以调解的立法规定提出质疑,认为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并非适用于一切行政赔偿案件,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不应适用调解。[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