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在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大背景下,更激起了理论与实务界对行政调解制度探索的热情。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求:“要抓紧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提供有效依据。”肖扬院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对于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肖扬院长特别强调,“更要注意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
在地方,也有许多省份已经展开行政诉讼调解的试点和总结经验的工作,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例如, 2007年3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07年全省行政审判工作要点,指出年内全省将广泛推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力争一审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率达到50%以上。2007年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草的《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处理意见》[草案]在成都市法院第七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进行讨论,预计年内就可出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从2006年12月25日起在全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也出台了《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促进行政案件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走和解的道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全国法院重点调研课题《行政诉讼协调问题研究》以来,组建了由法官与法学专家组成的课题组成员,收集了全省近年来行政诉讼协调的典型案例,并以召开专题会议的方式积极开展各项调研工作,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美国律师协会全球法治项目部和苏州大学东吴比较法研究所于2007年4月13日到15日,在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大讲堂联合主办“行政诉讼协调国际学术研讨会”,与会代表围绕行政诉讼协调理论和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研讨和交流。
二、我国学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讨论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对能否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际就已经展开讨论,[4]学界也并没有因为立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而停止讨论,而且近年来渐趋热烈。学界不仅针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基础理论问题展开讨论,形成了相互对立的观点,而且对调解制度设计问题的讨论也已展开。具体来说主要涉及以下主题:
1.行政诉讼调解的基础理论问题
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其基本属性的问题。学界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和基本属性的讨论,主要表现为对调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上。一般观点认为,法院调解与诉讼中的和解虽然都包含了自愿、协商、让步的旨意,但两者是有明显的差别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调解可以说较多地体现为法官的干预活动,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不受任何干预的情况下,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结果。[5]但也有学者认为,调解与国外的诉讼中和解实质上没有多大区别,但在概念的选择上,调解更本土化。[6]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建立和解制度而不应沿袭现有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以避免使用相同的“调解”用语而将民事诉讼超职权调解的弊端带入行政诉讼,使用“和解”概念更为妥当。[7]也有学者就行政调解与行政协调等概念加以比较分析认为,“协调和解”与“调解”没有本质区别,只是直接称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方式为“调解”,即有直接“违反《行政诉讼法》”之嫌。但也有人认为“协调”有规避法律之嫌。也有学者认为,和解与调解是世界各国的通用语,协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词语,是为了规避现行法律而创造的概念,是否能进入立法中是值得考虑的。[8]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它强调的是和解协议的结果;行政诉讼中调解是法院居间所做的工作,强调的是这一过程;而行政诉讼中协调则是一种笼统的概括,既指法院的居间的工作,也包括当事人作出和解协议的结果,是调解与和解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