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诉辩平衡的关系。民事诉讼是平等者之间公平对抗、对等交涉的过程,其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之间的平衡性和平等性对于这个过程的公正运行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决定程序公正,还决定实体公正。因此,民事诉讼法将平等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原本,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贯彻与落实,其任务直接加在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身上;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始终处在平等或平衡状态。然而,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后,这个原来较为直观的问题变得复杂起来。因为,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采取措施进行动态平衡的过程中,同属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的介入,有可能使人民法院的这种平衡性努力难以操作,甚或变得完全不能。这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还在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尤其是事中参与民事诉讼,很容易将其诉讼立场滑向当事人一边---有时可能是不经意的,其结果,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失衡。那么,这样一种可能性是否能成为排除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正当理由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也是公益代表者,它肩负着客观义务,不会如同人们担心的那样,因滑向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而失去中立性和客观性,更不会对人民法院公平行使审判权产生不利的掣肘。可见,这里的关键在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如果轻忽客观义务,那上述的负面诉讼效果难以避免会发生。
(3)检察一体化与客观义务的关系。这个问题既表现在刑事诉讼中,也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也要一体地遵循检察一体化原则。所谓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指为保持检察权行使整体的统一,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将其组成一个统一的组织体,即采取检察官所有活动一体化的方针[3]。据此,单个的检察官要听命于检察院的整体意志,下级检察院要听命于上级检察院的意志,检察官是代表整个检察院系统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这种活动原则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完全契合的。具体地说,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有助于实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因为整体的意志对于个别的意志是一种客观化的约束,如果检察官完全按照个人的意志实施法律监督,那其中就难免会出现个别的任意性、主观性甚至随意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一体化原则表现得稍微缓和一些。因为,民事诉讼中除强调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外,还特别强调诉讼效率价值;而诉讼效率价值的强调需要更为辩证地理解和适用检察一体化原则,也就是说,在一般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检察官的独立作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动用检察一体化原则,以检察系统的监督合力取代单个检察官的主观意见。在民事诉讼中,检察一体化原则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其一,检察一体化原则能够对单个检察官的检察监督行为产生客观上的制约,从而有助于保障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其二,检察一体化原则更加能够消除人们那种检察监督会干预审判独立的顾虑。其三,检察一体化原则有助于弥补单个检察官对民事审判监督所存在的知识上或能力上的不足,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正当化提供更为有力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