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事中参与民事诉讼还可能因人民法院的邀请或者因其他机关的提议而介入。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之所以邀请或提议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有可能是出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的考虑,也有可能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无论何种情形,都不存在检察官当事人化的问题---因为诉讼中业已存在对立着的当事人,因而检察官更加容易承担客观义务。
其二,检察官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检察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或者依职权,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以发动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从诉的理论和构造来看,再审程序中存在着复合之诉,一是本案之诉,另一是形成之诉,二者的机能不尽相同。在本案之诉中,检察官参与再审程序,仅仅为监诉者,不属于当事人,不存在当事人化的问题,因而不影响其承担客观义务。在形成之诉中,检察官提出抗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推翻原生效裁判,因而在这里存在着当事人化的诉讼主体地位安排问题。因此之故,在诉讼的前阶段,也即形成之诉的阶段,应特别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其三,检察官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检察官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参与和监督,目的在于排除对公正执行的干扰性因素,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恰当有效地行使立法赋予其的强制执行权,就此而论,检察官不会沦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地位,不会成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言人,因而不存在检察官程序地位当事人化的问题,从而也不影响其所担负的客观注意义务。
与刑事诉讼中相类似的,乃是提起民事公诉的检察官,究竟如何处理其起诉者的地位与监督者的地位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为起诉者,检察官理应属于原告当事人(既可以是独立的当事人,也可以是联合当事人),从理论上很难解释这样一个相反的现象:它既提出了诉讼,但却不被认为是当事人。这一点,大概就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区别所在。换而言之,在民事诉讼中,起诉者就是当事人,这是天经地义的,也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在民事公诉中,首先就不存在一个所谓的“当事人化”的问题,因为它从来就是当事人,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历史上,都不存在由非当事人的地位向当事人的地位转化的问题。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要讨论的问题不是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客观义务的关系问题,而是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与客观义务的关系问题。那么,问题就变为:在民事公诉中,作为原告的检察官能够履行客观义务吗?这个问题的解答,与刑事诉讼中讨论的相同问题,其实大同小异。
笔者赞同肯定说,也就是认为,检察官的原告地位与其所担负的客观义务是兼容的,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其原因简单地在于:其一,检察官提起诉讼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的,在诉讼中它没有任何私益可求。既然没有私益可求,那其诉讼境界就可以变得高尚起来---私益会影响诉讼境界。这是检察官担负客观义务的客观基础。其二,在民事公诉中,检察官的诉讼目标与审判官的裁判目标是异曲同工的,或者说是殊途同归的。审判官通过裁判实现正义,检察官通过参与诉讼和监督审判而实现正义。审判官是客观中立的,那没有理由怀疑检察官也是客观中立的。因此,检察官在民事公诉中,既是原告当事人,又是诉讼监督者,作为诉讼监督者的客观义务并不影响检察官执行和完成作为原告当事人的诉讼职能。在民事诉讼中得出的此一结论,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讨论相同问题的一个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