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确立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义务应当处理好的几个理论问题
民事诉讼中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既需要解决若干理论问题,也有助于化解若干理论争议。这主要表现在以下诸端:
(1)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其当事人化的关系。这个问题首先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来的,意指: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一方面要不断地朝当事人化的方向发展和演变,另一方面却又要其承担具有中立性的客观义务[1]。这似乎是矛盾的。这一点在我国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原来在传统诉讼模式中,检察官与法官、侦察官是同一条战壕上的战友,贯彻的是相互分工、互相制约和互相配合的关系模式。在这种关系中,要求检察官与法官一样恪守客观义务是妥当的,也是符合逻辑的,检察官也确实是这样实践的。但随着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所谓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特征愈益明显和突出,检察官也同时不断地趋于当事人化。当事人化的检察官在客观上会偏离客观中立的立场,他就是原告位置上的当事人,追逐有利的胜诉结果是其直接目标所在。在这种理论和制度背景下,倘若依然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一方面要他追求胜诉后果,另一方面又要他照顾被告方的有利情节,这确实是要同一个主体承担两种角色、完成两种职能,用马克思的话来说,这是与心理学的基本规律相矛盾的[2]。但是,理论研究还进一步追问: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其所承担的客观义务果真是矛盾的吗?这二者难道是绝对处在对立的状态而不得统一化?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矛盾,有的认为不矛盾。后一种观点似乎占着上风。
笔者不拟在刑事诉讼的领域就此继续论述下去,而是想结合民事诉讼、从另一视角做出探讨。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当事人化的关系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更为复杂。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在与当事人化有关的议题范围内,检察官就是单独的一个角色,也就是公诉人,这个问题于是集中表现在: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能否恪守客观义务;或者这样问也一样:能否对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施加客观义务?这个问题的回答只有肯定或者否定两种答案,没有第三种答案。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阶段性和目的性是多元化的,而不是仅仅作为原告提出民事公诉。检察官作为原告提出民事公诉仅仅是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形态;在这种形态中,集中体现出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义务的尖锐矛盾。然而,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除提出公诉这种形态外,还有三种形态:一是检察官事中参与民事诉讼;二是检察官事后通过抗诉参与民事诉讼;三是检察官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笔者首先对后三者的相关议题做出探讨,最后谈一谈民事公诉中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客观义务的关系问题。
其一,检察官事中参与民事诉讼。检察官事中参与民事诉讼,其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参与民事诉讼的程序契机也不尽相同。如果根据某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参与诉讼,那么,提示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更有必要。因为,申请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身就希望检察官能够助其一臂之力,平衡一下诉讼地位与诉讼关系,从而使其更为顺畅地行使诉权或诉讼权利。因此,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有“帮忙”之意。但如果将这种“帮忙”推出必要的界限或限度之外,则必然使检察官失去客观中立的立场,而沦为当事人的“代理人”甚或“代言人”。其结果,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便走向了其制度宗旨的反面:不是为了保障公平诉讼,而是相反,使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诉讼成为不能。由此来看,在这种情形下,特别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很有必要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对检察官的参诉活动实施监督,人民法院也可以提醒检察官恪守客观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