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民事再审事由中体现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也就是说,凡是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的事由,均可成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事由,而改变了过去立法采取的区别对待的方式。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实施法律监督的保障性客观义务。不仅如此,通过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大致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实体性的再审事由,如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等,另一类是程序性的再审事由,如审判人员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管辖错误等等。这两类再审事由恰好印证了检察官观义务的两层含义:一是实体性的客观义务,二是程序性的客观义务。前者是为了确保实体性正义,后者是为了保障程序性正义;无论是为了实体性正义还是为了程序性正义的实现,其都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目的所在,也是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的外在化表现。
然而尽管如此,另一方面仍需看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完善的体现,主要表现在:
(1)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如前所述,检察官介入民事诉讼的目标模式是因不同的司法制度而异的,它具有动态性和变化性。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尤其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也是不尽一致的。在我国现时代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仅表现在传统功能上,如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益、表述国家意志、代表国家实施干预等等,尤其还表现在现代功能上,如维护司法公正、审判独立,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对抗关系,排除影响司法文明的诸因素等等。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明确其功能体系。
(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外延上尚缺乏周延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承担着诸多职能,履行多种法律义务,实施多种法律监督行为,这些活动的进行均必须恪守客观义务,这些客观义务应当有具体化的表现。如前所述,客观义务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也不仅仅是一项原则,更重要的,它还应当落实为一系列的行为规范,客观义务仅仅是这些行为规范中以一贯之的指导思想而已;正是这些具体的行为规范,才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律化载体。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表现在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不仅仅在事后监督中方有表现的机会。如前所析,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目前立法仅仅将其局限为对生效裁判的事后抗诉,而缺乏对民事诉讼其他阶段、其它环节的有效体现,这就使完整的客观义务在具体规范层面显得残缺不全,从而在其外延上失去了封闭的周延性。
(3)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缺乏制度上的保障机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既然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行为规范,那它必然有确保这种行为规范得以落实的保障机制。比如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该抗的则抗,不该抗的则不抗,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违背了此项规范性要求,实施了恰好相反的行为,对于该提出抗诉的案件,坚决不提出抗诉;对于不该提出抗诉的案件,则坚持提出抗诉,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客观义务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对此立法上不见明文规定。这就意味着,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不会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但如果这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便失却了应有的保障机制和兑现机制,因而就会陷入任意而为的泥潭,最终导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变得可有可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