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表征和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就不存在,相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能够提炼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规范。主要表现在:
(1)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原则性规定。由该规定,可以推演出两层含义:其一,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里的“有权”并非完全属于授权性规范,因为有权必有责。检察机关决定参与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则必须要遵循客观义务,坚守中立立场,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自身便以客观义务的承受为逻辑前提。由此来看,法律监督本身就始终要求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而无论这种法律监督是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抑或民事诉讼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2)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用四个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容,这其中有两条可以直观地解释为客观义务的具体化表现。其一,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再审事由的,应当提出抗诉。这里的“应当”显然属于责任性规范,其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旦发现存在符合再审事由的情形,就应当而不是可以提出抗诉。这种“应当”的立法要求,实质上是要求检察机关在抗诉启动机制上恪守客观义务,该抗诉的就一定要抗诉,不该抗诉的则不抗诉,这与刑事诉讼中的该公诉的就公诉、不该公诉的就不公诉一样,均体现了客观义务。其二,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这里又用了一个“应当”,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首先应当慎重,同时应当采用书面主义,而不得口头抗诉。书面化的抗诉形式较之口头性的抗诉形式更加贴近客观义务的要求,有助于消除检察机关抗诉过程中的随意性,强化其客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