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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下)

  

  (4)公益代表理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出发点和归宿点都与私利追逐无关,因为检察机关不是任何纠纷主体的代言人,不是具体纠纷中的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虽然具体目的各不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维护公益。这种公益乃是广义上的概念,没有私益就是公益。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为主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或者诉讼支持者发表意见和观点,这是出于公益的考虑。在当事人之间失去诉讼地位平衡之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采取矫正措施以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衡,这也是出于公益---平等原则有利于司法公正。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这也是为了公益。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公益性特征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其监督行为体现在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特点。


  

  (5)正当程序理论。我国民事诉讼诉讼程序经过改革和完善,日益强调程序自身的正义性,并且逐步形成了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的司法机理,程序正义不断具有重要性和决定性。这就是正当程序理论。正当程序理论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改变过去的完全专注于实体正义的监督机理,而将监督的重点转移到程序正义上来。程序正义较之实体正义而言更具有客观性和可检阅性,因而更加要求检察监督遵守客观义务,严格按照立法规定和原则精神,实施程序化的法律监督。


  

  (6)和谐社会理论。和谐社会是我国致力于构建的理想社会状态,以人为本是其核心,科学发展观是其指导思想。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事业中,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一方面,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以司法的公正性作为和谐社会的保障条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民事诉讼,发表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利的各种观点和主张。这些诉讼任务和监督任务的完成,均需要检察机关担负客观性义务,以全面的视角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和谐诉讼关系,构建当事人各方与人民法院的和谐审判关系,构建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以及诉讼参与者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和谐关系。要而言之,和谐社会为检察机关肩负客观义务增添了崭新的理论根据。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之所以担负客观义务,乃是出于多方面的缘由。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应当担负客观义务,否则何以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是实事求是的哲学路线的坚持者和践行者,实事求是与客观义务乃一物两面的概念。检察机关代表人民实施法律监督,一旦失去客观,便失去了人民或人民的一部分。检察机关要捍卫公益,不客观就会使公益沦为私益。检察机关是正当程序的保障者,履行客观义务是其基础。检察机关是和谐社会的构建者和捍卫者,而客观是和谐的本质所在。因此之故,无论从法律监督的宪政地位还是从以人为本的人本关怀来看,无论是从致力于正义的实现还是致力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来看,检察机关担负客观义务可以说是其参与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参与民事诉讼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正当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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