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注重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
弱势群体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往往在经济实力上、信息占有上等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支出相应的诉讼成本,以及拥有相应的诉讼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不能机械地强调“一视同仁”的形式正义,而应当关注弱势群体的深层境遇,构筑一个更具亲和力的司法。首先,在管辖制度的构建中要切实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纠纷中,对消费者、被雇用者、被保险人等这些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可规定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此外,在协议管辖中,为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对这类格式合同加以严格限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做出对格式条款制定者不利的解释。总之,这些规定是实现诉讼实质平等与公正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次,进一步完善诉讼救助制度。进行诉讼需要支付一定的固定成本,即诉讼费用,这就把一部分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弱势群体阻挡在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必要注入福利性的因子来进一步完善诉讼救助制度,对那些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弱势群体,只要不是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法院都应当给予一定的救助,使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更加合理。再次,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及团体诉讼制度。这两种制度的设立可以集中分散的资源,以保护一种受侵害的分散性的权利。如赋予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等为维护公共利益可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公益诉讼;赋予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团体等以诉权,使之有权提起禁止或停止侵害的团体诉讼。由这些有实力的主体来提起诉讼,可达到抗衡强势群体,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结语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1]。这意味着法律的实效能真正得以发挥,并非来自于强制,而是取决于法律在制定或执行的过程中,是否从人性出发,注重反映人的需求和期望,从而获得人们从内心上对其正当性的认可和利益感受,并将自身委任于法律。因此,受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定是承载人的需求、关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人的内心精神相契合的法律,即以“以人为本”为指导理念所建构的法律。而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为指导思想建构了一套权力规则,人们却游离于民事诉讼法规则之外,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走进人们的生活之中。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实现指导理念的转变,以人为核心,建构真正与人们的心态相契合的、富有人性的制度和程序,做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并且公正地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从而达到在实践中民事诉讼法与人们水乳交融的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