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赋予法官以释明权
在我国进行诉讼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这不可避免地使当事人双方武器不对等,若过度地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能,对当事人放任不管,一旦出现当事人处分权不当或变形时,反而会影响、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因此,要从人性的角度来平衡诉讼中两造的对抗,法官的释明权就显得非常必要。释明权是指为了明了诉讼关系,由法官向当事人就有关法律上、事实上问题发问,并给予当事人就这些问题充分陈述机会的一项权能[5]。释明可以分为“澄清不明确的释明”、“消除不妥当的释明”、“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以及“举证方面的释明”五个类别[6]。从实质上来看,强调法官的释明权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是不相矛盾的,在当事人对其程序或实质权利进行处分前,法官的释明可以使当事人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从而理性地行使处分权。当然,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当在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度内,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或状况,法官应进行不同层次或程度的释明,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提供指南。
3.营造法官和当事人协同平衡、互通有无的环境
诉讼的进行、案件的最终裁决,不是法官或当事人一方可以解决的,而应当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协同作用的结果。在案件的审理中,若充分地凸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由当事人推动、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那么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将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也会因为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而随之提高。但是这种当事人积极、法官消极的案件审判模式是以牺牲案件处理效率、耗费司法资源为代价的。很多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国家,如英国就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的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加强了法官的职权作用,适当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与法院的负担。为此,对于案件的处理,为确保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遵循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原则,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为出发点,适当地扩大法官的职权进行主义,来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和法官的诉讼主导权的合理动态的平衡。此外,以人为本的指导理念要求司法具有亲和性,司法方式具有通俗性,行为方式具有平易性。在司法程序中,将审判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司法机关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当事人即消费者提供司法服务上,而不是展示司法权威,司法机关只有真正实现从控制到服务于当事人,才能真正体现“公民为司法主体”的这么一种深层理念,从而构建一种当事人与法官协同平衡、理想沟通的司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