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赋予并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辩论权的行使
实体法上的自治精神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产生了两个重要的诉讼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随意侵犯,否则司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体来说,处分原则包括以下四个层次:“一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以现代法治精神为导向,即:法不禁止为自由,防止以审判权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三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应有约束力。主要表现在法院应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以双方当事人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判决的基础;四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决定。”[3]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明确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就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使处分原则落实在具体制度和规范中,如取消法院依职权做出财产保全的权力;对于案件的再审,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其本人提起,取消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限制检察机关对再审抗诉的范围;取消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制度,健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制度;尊重当事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等行为。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地适用于任何案件,对于选举案件、公益诉讼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人事诉讼案件以及非讼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这些类型的案件的某些方面是受到限制的。
辩论原则的核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是可以反制约的。通常来说,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这被称为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基础(换言之,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2)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其约束(自认)。(3)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证据调查)。”[4]而以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内容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法院是依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以及收集的证据来作出裁判,这实质上导致了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重整辩论原则,应规定除选举案件、公益诉讼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人事诉讼案件以及非讼案件等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同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审原则等以及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等制度,来使辩论原则具体化、充实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