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异议权
法律应以自由为本,作为解决私法争议的民事诉讼法由于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更应当以自由为本位。自由意味着选择,对于纠纷的解决,只有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与决策者,为避免因程序的不当使用而导致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减损的结果,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尊重、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的选择权,形成更为理性的诉讼结构,从而提高判断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外,还可选择和解、仲裁、诉讼外的调解等其他各种方式。此外,在诉讼中,当事人也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是否提出撤诉、再审、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公示催告、宣告财产无主等程序性权利。(2)程序选择适用权。法院应设置多元化的程序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使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来进行选择。如选择普通、简易或小额程序,督促程序、票据诉讼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等,来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满意度。(3)审理方式选择权,即选择书面审理或言词审理。(4)法庭审理形式选择权,即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5)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双方对程序性事项达成的协议,亦即诉讼契约。赋予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撤诉、协议选择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权利。此外,还可赋予当事人对鉴定人、陪审员的选择以及对送达方式的选择权。为防止法官的某些司法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保障权利,设定救济机制,即当事人的异议权。如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权等。
(二)科学地界分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配置
以往民事诉讼法的指导理念是以权力为本位、以法院为本位,在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配置上总是大大偏向于法院,赋予法官广泛的职权,当事人只是帮助法官处理案件的协助者,其诉讼权利不仅在总量上不够,而且还缺乏救济保障措施,对当事人实质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而以人为本的理念则要求在诉讼中,要合理地平衡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配置,凸显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治性和主体性,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说:“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的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因而,必须通过权利本位将权利从权力的桎梏下解放出来,从而消除国家本位、官本位的封建遗迹。”[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