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下)
廖永安;魏小凡
【摘要】“以人为本”的理念,意味着法律要以人为核心,关注人的人性、自由,注重人的主体性地位。而我国以往的
民事诉讼法是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为指导思想,鲜少对人的法律关怀。因而,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实现指导理念的转变,彰显以人为本,使司法更加便民、利民。
【关键词】以人为本;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
【全文】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具体内容上应彰显以人为本
(一)要维护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
要维护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就要求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量,增加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分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其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主行为、自主负责,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主体。
1.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接近并利用司法权的保护上,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要求恰当配置司法资源,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和程序的整合运作与合力。(1)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实行登记办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原告适格理论,缩小了适格原告的范围,使实践中很多的新型案件无法获得诉讼救济。这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治思想背道而驰。因此,要对原告适格的条件进行修正,而代之只要原告对案件具有诉的利益,就可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实践中,许多以往无法进入司法轨道的案件如公益性案件,就因此而具有了可诉性。此外,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还应当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决定是否受理的立案审查规定,代之以立案登记,即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应当立案登记,而将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置于立案登记之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起诉难”的问题。(2)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我国的诉讼收费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状况与人民的负担水平,要收费合理化、灵活化,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实行不同的收费方法。如区分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对其他诉讼费用的范围要予以规定,不能赋予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免法院乱收费,不利于当事人接近法院。同时,要贯彻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此外,还要求法院区分诉讼程序的繁简如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实行不同于普通程序的收费,以便使当事人便利、快捷地享用司法制度。(3)充分落实法律援助制度。为了使司法能为所有人接近,尤其是贫困当事人,国家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贫困当事人可以无偿地接近司法。如设立公共基金、鼓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诉讼费用上实行缓、减、免等。(4)对律师收费制度进行改革。律师费用是当事人利用司法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化与法律的专业化,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已成为当事人接近正义的不可避免的选择。然而,多年来,由于我国还尚未出台一套健全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1],加之律师本能的趋利性,律师收费状况非常混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对司法的接近与利用。因此,完善律师收费标准、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以及建立讼费评估制度等等,来对律师收费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