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导理念的转变——从“国家本位”到“以人为本”
1.以人为本的法哲学内涵及在西方的发展
以人为本实质上属于法哲学的范畴,其意味着一套观念体系,也是一种崇高的行为准则和社会生活方式。其要义在于:“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4]这种理念意味着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从人性规律出发,尊重人权,把人视为实质的主体。体现在司法领域,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的主体,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具体来说,以人为本的法哲学内涵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人为本意味着法律应当承载人性的需求
马克思以前的思想家往往离开具体、特定的社会条件来讨论人性,赋予人性抽象、玄虚的色彩,以致落入历史唯心主义的窠臼。与之相反,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把人性放到一定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考察,从中抽象出人的基本性质——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人首先是自然存在物“,人来源于动物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了人永远不能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在于摆脱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5]人要生存,人要不断满足自己的需求,具有趋利性,因此,人具有自私性、野蛮性等恶性的一面。但自然性并不是人的真正本质,人与动物的根本不同在于人还具有社会性的一面。人不能离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单独孤立地存在,人与人之间在何种程度上相互需要,就会形成人们之间合作、互助或是冲突、矛盾的关系。社会性,即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才是人的真正本质。因此,一部好的法律应当关注人性,“以人的这种自然性和社会性为本,既考虑控制人的本性中的恶性,也注重发扬人的本性中的善性,使得人类在有序和谐的状态下生存。”[6]只有将人的正当需求、合理目的等纳入规定范围内的法律,才能实现法律与人性的契合,从而满足最大多数人最大限度的人性的需求。
此外,有必要强调一点,人性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其根源于一定时期的物质条件。物质基础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反映于人性中,这也意味着承载人性需求的法律也并非是稳定不变的。一个时代应当有其自己的声音,当然也应该有其属于它那个时代的法律。若一味地追求法律的稳定性,仍用先人制定的法律来适用、影响于现行社会,那么人们就会沦为一种法律的客体。因此,一项法律还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在与人性互动发展的基点上,来实现法律与人性需求的真正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