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为指导思想所建构的诉讼制度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这种立法思想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尤其是当时以权力和管制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前苏联的强化国家主义观念和集体主义精神的法律影响,我国于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施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刻上了“国家本位”的印记。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来看,其更多的是强调管理与规制,强调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法院是诉讼的中心”,理应为当事人规划一切,而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主体之一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成为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旁观者。因此,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出现严重偏离法院的现象,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法院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对级别管辖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等。这些规定使法官处于完全包揽纠纷解决的积极主动的地位。总之,这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行的法律,凸显出强烈的国家职权干预色彩,法院是一个“全能的机构”,当事人则是一个“无能的个体”,由此,诉讼主体错位的状况形成了。这正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评述日本法院制度时指出的那样:“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3]
1991年施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试行)而言,其职权主义色彩已大大弱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扩展,程序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法院的职权干预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控制。但这种变化仍尚不足以改变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平衡,在法律条文中,我们仍可以看到法官职权的强大,权力的宽泛,当事人仍是法院的被管理、被规制的对象。如对案件的再审,法院仍有权不受时效、审级的限制而随时提起;当事人在判决前请求撤诉必须由法院准许;在法院对证据的主动收集上,现行民事诉讼法仍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总之,相比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了进一步的重视,但实质上,法官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