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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为使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而且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相反,正义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迫使法官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追求,以保证效率的提高。[20]


  

  事实上,追求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趋势。20世纪60年代以后,全球范围内普遍出现了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美国司法部曾指出,案件的急剧增加“不仅对法院是一个危机”,“对于要寻求公道的诉讼当事人来说,对人权的要求以及对法治来说都是一个危机。因而它是对国家的一场危机”,而高昂的审理费用也成为联邦和地方财政的沉重负担。[21]这些现象促使许多国家着手推动以“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提高司法效率则是其中重要的改革内容,也是改革的重要特征。[22]英国提出的“分配正义”(philosophy of distributive justice)诉讼哲学以及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条规定的“公正地审理案件”的“首要目标”,日本提出的21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23],都充分体现了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不懈追求。


  

  应当指出,英、德等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历程表明,其基本思路是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而非仅仅从诉讼程序的微观角度探讨提高程序效率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与我国目前法律界局限于从审判方式改革角度寻求提高诉讼效率相比,其视野显然更加开阔,意义更为重大。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改为例,1983年对该条款的修改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第一次把诉讼和解规定为审前会议的目的。为此,还修改了有关规定以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从而把提高程序效率的视野从诉讼制度的层面扩展到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24]20世纪90年代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也体现了这一重要特点,即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仅仅局限在修改诉讼程序的层面,而应扩及到整体纠纷解决机制。


  

  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强调司法效率不仅具有促进司法公正之实现的积极作用,而且也包含着损害司法公正之实现的可能性。不言自明,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仰赖于特定的诉讼程序。而为了提高效率,又不可避免地要对某些诉讼程序予以精简或限制,比如规定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对程序的此类精简或限制客观上减少了“重塑过去”的机会,有可能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即便它不违背程序公正的价值。换言之,纯粹从诉讼程序角度追求提高司法效率的提高与司法公正的最高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基于这一认识,可以认为,英德等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或正在跨越单纯改革诉讼程序的狭隘思路,而从重构整个纠纷解决制度,尤其是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ADR)的宏观角度追求司法效率。这些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不断地提高当事人在追求程序效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据此使当事人能够在权衡程序效益最大化与实体利益最优化需求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程序,其结果是有效降低了仅仅基于改革诉讼程序、追求审判效率给诉讼公正之实现带来的风险。从这个角度看,过去十余年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充其量不过是一个阶段性工作目标,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在此基础上全面推动司法制度改革,进而完成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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