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司法过程实际上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M·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23]。而司法形式主义恰恰是全球司法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基本司法原则,是人类对司法理性的普遍性追求。
司法形式主义是现代司法文化与制度的内在要求,其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构成了现代法治与司法系统的运作基础[24]。司法形式主义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行政与司法的分离。在传统社会,统治者为了巩固社会政治秩序,一般都抱着垄断司法组织的倾向,并力图使这种垄断理性化。庞大的行政官僚组织系统与司法制度有着密切的关联,总是履行着一定的司法职能。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社会结构的分化日益加剧,司法的自主性调节机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分开,实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与司法的基本要求。行政者的任务是贯彻立法者通过的法律规则,并且在不是他制定的法律规则所限定的范围内活动;而法官则是以完全不同于行政的方式从事自己的工作,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来调解各种纠纷,进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要把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事件的公正审理之中,就需要公正不阿、精通法律、维护法治尊严的法官。在中国法院改革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便是力图减缓或消除行政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干预或影响,保持审判权的应有独立性。为此,国家采取了多方面措施,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与机制。诸如,《法官法》明确法官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又如,中共十六大明确提出要改革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管理体制。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必将有力地促进保障司法独立体制的建构与发展。司法形式主义要求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法律适用的过程,实际上是国家意志的现实化的过程,因而适用法律的权力应当统一而不应当分散。法官的行为不过是国家意志行为的缩影,任何个人非经法定授权都不得染指国家司法领域。司法权的专有性,要求司法活动必须遵循严格的法治原则。为了使案件有一个公正合理的审断,法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适用法律,而绝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受到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一种行为是否犯罪,一个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的作出,都需要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不应以法律之外的力量为转移。这一司法的法治主义精神,浸透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之中。诚然,在这方面,司法机关面临着司法地方化的严峻挑战,在一些地方司法权的适用受到地方性利益的驱动,司法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不适当的干预,因而司法的统一性与法治化受到制约。但是,一个显明的事实是:国家明确提出要恪守司法的法治主义原则,维护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司法的地方保护。这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对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这是因为,现代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对司法人治主义具有排斥性,而与司法法治主义密切相联。它必然要求确保法官的独立自主地位,使之服从具有非人格特征的法律秩序,凭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它必然要求建立统一完整、公正有效的司法空间,在这里各个市场主体都受到平等的司法保护,而不受地域的、身份的等等因素的干扰。现代市场经济在中国的蓬勃发展,给当代中国的司法形式主义或司法法治主义运动开辟了广阔的天地。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当代中国经济生活正日益融入全球市场经济体系的主流之中,这给推进司法改革、强化司法权威注入了新的生机和动力。
要做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与合法性,就必须实现司法过程的程序化。这是关乎司法形式主义或司法法治主义命运的重要问题之一。衡量传统司法制度与现代司法制度彼此区别的一个重要尺度,乃是司法的程序性。它不仅是司法形式主义运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构成司法活动的基本要素和内在价值,因而是与传统法制的司法非程序化大相径庭的。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关注司法的程序公正成为一个显著的亮点[25]。早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指出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执行公开审判制度。此后,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强化程序观念、追求程序公正愈益成为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持续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便是以程序公正为依归。立案与审判、审判与监督、审判与执行这三个分立之主旨,即在于通过确保程序上的公正合理来实现实体上的公正。人们对程序性公正如此关注和重视,以至于把架构正当与公正的司法程序制度本身视为司法活动的固有价值,甚或强调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优先性。撇开这种看法及其实践本身所隐含着的某种片面性不谈,我认为,这确实是当代中国司法观念的一个深刻转变。所以,当中共十六大提出要“完善诉讼程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我们完全有理由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未来前景充满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