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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犯罪的现状及刑事对策探讨

  

  (二)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交通犯罪中的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6},它是我国当前刑事法治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17}。在处理交通犯罪案件时,也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全面把握交通犯罪形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方式、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区别对待,依法从严或从宽。鉴于我国目前严重的交通安全形势,和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的司法经验,加之我国已经通过交通行政管理行为,对大量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流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已经是比较严重的交通犯罪行为,因此,对交通犯罪行为应从严处理。在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再考虑是否有从宽的情节。具体而言,首先,对一些重大的、恶性的交通犯罪案件,如醉酒驾驶、严重超速、严重超载、逆行、忽视交通信号等引发事故,造成重大死伤的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从严处理,当然,在从严处理的基础上也应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情节。另外,考虑到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般性的日常犯罪,很多人都可能成为交通犯罪人,如果对所有案件都从严处理,可能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司法部门也会不堪重负,因而对一些危害后果较小,犯罪人能及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交通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从宽处理。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要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犯罪案件过于从轻的一些不正确的做法。有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犯罪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毕竟是过失心态,主观罪过较小,如果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不需实际科处刑罚了,所以对交通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多。实践中,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社会秩序,交通犯罪既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也严重影响到交通的顺畅,破坏交通秩序,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对动辄夺取人命的交通犯罪行为,处罚得比盗窃行为还轻,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公众心目中难免会产生以钱赎刑的感觉,难以满足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感情。对于犯罪人而言,大量适用缓刑的处理,不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也不会促使他们认真反省,审慎注意将来的交通行为。


  

  (三)注重对交通犯罪人的个别教育改造,充分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


  

  应当说,交通犯罪人是不同于一般犯罪人的,除了一些比较明显的漠视他人生命的犯罪人之外,多数交通犯罪人是健全的社会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的人格危险性明显低于一般犯罪人,因此,为了充分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对其进行的教育改造,可以和一般犯罪人不同,而且必须不同。交通犯罪人因其罪刑不同,有判处缓刑,监外执行的,也有判处监禁而服刑的,但由于其共同的特点在于交通安全意识薄弱,因此应注重交通安全意识的教育。对于被判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可以要求犯罪人与被害人进一步接触,甚至亲自照顾被害人,让他们更真切地了解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以助其反省。同时,在缓刑期间,对他们应予禁止一定时间的交通行为,或对其交通行为予以监督观察,还应责令其以各种形式学习交通安全规范,树立正确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指导思想。对于被判监禁的交通犯罪人,在日本有实施所谓集中拘禁处遇制度,即对于因交通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服刑人,集中关押,以在开放的处遇中提高自己的责任意识,同时进行以安全教育为中心的处遇{18}。这一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既能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改造措施,又能避免交通犯罪人被其他类型罪犯感染,值得我国借鉴。具体做法是,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那些无其他犯罪记录和前科记录的交通犯罪人,集中关押管理,按照肇事原因的不同,给他们开设各种课程,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同时,对所有犯罪人,以各种方式予以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另外,对他们的看管要松于一般犯罪人,在监禁设施内有较大限度的活动自由,也可以与外界有较自由的书信往来和会见。这样,既能保证其在监禁期间接受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又不至于太脱离社会,造成将来回归社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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