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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犯罪的现状及刑事对策探讨

  

  至于如何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几点必须注意:第一,本罪应该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第二,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本罪的法定刑应有主刑和附加刑,在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主刑应高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可至无期徒刑,这样才能对其予以充分评价,也可避免现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的弊端。有学者提出可以规定死刑{12},笔者不予赞同。此外还可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作为附加刑。


  

  2.单独设立肇事逃逸罪。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害性较大,我国法律不可谓不重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之一,而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逃逸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问题。首先,《刑法》和《解释》对同一行为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本身就存在矛盾,这一矛盾反映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识不足,虽然认识到其危害性,但还没认识其对交通秩序破坏的严重性,所以不能下决心予以单独的犯罪化。其次,按照以上规定,还是有一些肇事逃逸行为无法按照犯罪处理,包括没有造成重伤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行为人不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3}。而且按《解释》的规定,只能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行为,大大缩小了其处罚范围。也许有人会说,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这些肇事逃逸行为,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处200 ~ 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但是,处罚肇事逃逸是为了避免引发公共危险。任何肇事行为,不论有无死伤,都不应该逃离现场{14},如果对肇事逃逸行为仅处行政责任,难以保障交通秩序的安全。再次,在现有《刑法》规定之下,对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没有将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独立考虑,没有独立的罪名,就难以发挥刑法警戒社会大众的作用。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很多国家与地区规定独立的犯罪予以惩处,综观这些国家与地区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门的罪名处罚,另一类是以非专门性罪名处理{15}。我国《刑法》由于没有不救助罪的规定,建议规定单独的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接受处理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没有特定目的的要求;主体是交通肇事者,不能包括没有责任的被害人;客体是交通秩序。至于具体条文的表述和法定刑的规定可做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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