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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犯罪的现状及刑事对策探讨

  

  但是,首先,如前所述,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已经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刑法的介入,保护公众安全,保障在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交通秩序,而刑法的介入和交通行政法之间并不会冲突。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只是针对交通行政法无法充分评价和调整的严重违法行为,以此来满足人们对交通安全的要求,而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还是由交通行政法处理,通过明确的立法,二者之间的界限应该是比较明显的。其次,所谓会造成刑事案件激增,也不应该成为理由。正是由于危险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危及交通安全,才需要刑法介入调整,通过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减少这些行为的发生,这才是刑法的目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程序上作优化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达到刑法的目的。确实,由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大量存在,刑法介入,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导致“刑罚通货膨胀”和刑罚感受力下降{10}。为了避免这样情况出现,就需要明确刑法只针对严重违法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且应该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再次,对于从立法经济性角度出发,主张运用司法解释替代修正刑法的观点,也存在问题。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具有行为规制机能,即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许的(评价的机能),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定(决定机能),据此防止犯罪的发生{11},行为规制机能体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只有当公众能明确知道刑法禁止的行为,才能依据刑法的规定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实施犯罪。如果刑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甚至将一些罪与非罪区分的重要内容,委之于司法解释,则难以发挥其一般预防功能。尤其是在交通领域,我国道路交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还不是很强,汽车文化还有所欠缺,规范、礼让、文明等驾驶习惯还没完全建立,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让大家明白什么样的交通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就更显重要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也予以刑罚处罚,如日本、德国、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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