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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犯罪的现状及刑事对策探讨

  

  (二)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一定职业的从业人员是经过业务训练和考核的,人们对业务水平寄予了信任和期望,法律也对他们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旦造成事故,对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是得到认可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交通犯罪包括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肇事罪以及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前二者是普通过失,后三者应该是业务过失,但其法定刑规定基本一致,没有体现出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的轻重区别,和《刑法》中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较,也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区别。以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例,由于交通运输人员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的业务,其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专业技术,也应当具有更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律便让其保持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来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社会也有理由期待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注意能力{4},因而在发生事故后,法律应该处以比普通过失更重的刑罚。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规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显然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3到7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只在有逃逸情节或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以3到7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还规定,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即使出现伤亡几十人以上,财产损失上百万元的特大交通运输事故,只要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7年,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危险驾驶致人伤亡的恶性案件,与间接故意往往只有一线之隔,若也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处理,会导致重罪轻罚,有违民众的法律观念。最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几起恶性交通事故,正是由于相关交通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而无法适用,为了保证罪刑相适应,顺应民意,不得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三)在刑事司法上,对交通犯罪的司法处理轻刑化,且过于注重经济处罚


  

  交通犯罪与刑法中其他犯罪无甚区别,在刑事司法中应相同对待,但可能是因为实践中交通犯罪发生较频繁,且多为过失,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往往处罚较轻,多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构成此罪的基本犯。第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将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经济损失规定为无能力赔偿的损失,对司法实践有最直接的引导,江苏省新沂市检察院2004年以来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共221件,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89件,缓刑适用率占总数的91. 4% ;2008年重庆市开县法院受理6件应当在3至7年量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肇事者赔偿了受害人,全部判处缓刑,导致全年交通肇事重罪案件缓刑率高达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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