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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犯罪的现状及刑事对策探讨

  

  (一)在交通犯罪的罪名规定上,缺乏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的立体保护


  

  首先,表现为注重结果犯忽视危险犯的规定,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安全的重要部分,交通秩序也成为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交通秩序对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转已经十分重要。交通运输本身蕴含着巨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而事故发生很多都是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所致,如果法律能提前介入,通过处罚一些危险的交通行为,就能防范于未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秩序,此时法律不仅保护具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更重要是的保障交通秩序。法律提前介入一些重要社会秩序的维护,已经成为现代风险社会的一个趋势,反应在刑法上就是危险犯的增加,但是我国《刑法》在交通犯罪方面的规定明显落后。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了10个与交通安全相关的罪名,但是与目前所面临的主要交通安全问题紧密相关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只有在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了。虽然刑法中也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危险犯,但远远不足以涵括危及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交通参与人员的危险行为如醉酒驾车、无证驾车等,就无法予以规制,而这些行为危险性一点也不亚于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等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将一些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就能对大众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大量交通事故出现。


  

  另外,缺乏对逃逸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没有将肇事逃逸行为单独犯罪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事故对交通秩序的影响,将事故损失减到最小,是肇事者首先要考虑的,这也是交通伦理对肇事者最基本的要求。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不仅表现出对被害人生命的极端不负责任,而且对交通秩序造成障碍,可能导致后续危险事故的发生。由于逃逸,还会使得肇事现场得不到保护,不利于责任的认定和案件的侦破。而且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它们在主客观要件及危害性上,都可以单独评价和分析。我国《刑法》仅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表现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认识不足,这也导致了现实中有些肇事人在事故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是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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