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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三)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在诉讼期间内可以申请先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常复杂,个别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不及时执行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故不能在诉讼期间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不予执行。据此,《若干解释》94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执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先行执行。特殊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例如,北京在奥运会前需要建设体育场馆。由于工期很紧,政府作出的涉及奥运场馆建设的房屋拆迁决定若不及时执行,将会影响场馆按时竣工,影响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的申请先行执行。二是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例如,行政机关决定拆除在防洪堤坝上的建筑物,因汛期即将到来,不及时拆除将会影响堤坝的安全。此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先行执行的,法院应当先行执行。三是将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主要涉及有关医药费、社会保障金的给付案件、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身体伤害、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等等案件,若不及时给付医疗费用、社会保障金,将使被侵害人无法进行治疗或生活难以维持等情况。法院决定先行执行时,必须做好有关证据保全工作,必要时,可以让申请者提供担保,从而保障案件在先行执行的情况下能够顺利审理,裁判能够得到及时执行。


【作者简介】
蔡小雪,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71页。
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
行政诉讼法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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