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法院都是采取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的方式。从各级法院的实施情况来看,并未出现影响国家行政管理效率和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三、适用[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加处罚款决定不得予以执行
有同志认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判决撤销的,加处罚款决定可以不予执行,但是,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如果有关罚款部分没有变动,加处罚款仍应当执行。笔者认为,加处罚款是依附行政处罚决定的存在而存在的,如果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附其存在的加处罚款行为亦是违法的,无论是撤销还是变更,都说明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执行罚都不应当执行。因此,法院在确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对加处罚款的部分无须再进行审查。此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强制执行已经开始,故在法院受理后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的这段期间亦不应计算加处罚款。
(二)加处罚款的执行决定亦属于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有同志认为,因加处罚款的执行决定权属于行政机关,其执行程序是非诉执行程序,所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在行政诉讼或非诉执行审理或审查中,无须对加处罚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所讲的合法性审查有两层含义,一是诉讼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法院均要坚持合法性审查。诉讼案件合法性审查的强度高于非诉执行案件,但非诉执行案件仅仅在强度上低于诉讼案件,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二是合法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被诉或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具有加处罚款的内容,它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在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后,还应当对加处罚款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加处罚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执行行政罚款决定的期限极不合理等问题的,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这部分内容,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