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六十六条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该条的规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从而解决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六十六条规定中不一致的问题。根据《若干解释》第9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一般不予执行,就说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是没有执行权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执行义务,所以在诉讼结束后,还计算诉讼期间的执行罚是不合理的。
(二)设立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
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和制裁,其结果必然会给违法行为人造成一定的痛苦,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它不仅使被处罚人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并给其带来一定的损失,而且表现出社会对被处罚行为的谴责和评价,必然不同程度地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通过这种行为选择或者趋利避害,将会产生预防犯罪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处罚人由于受到切身的惩罚和制裁,他会尽可能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特殊预防的效果;二是其他人因看到或知道违法行为被处罚的事实,也会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这种行为选择在客观上预防了违法行为的发生。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正是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所追求的目的。要达到法律的目的,必须做到违法行为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过错大小相一致,如果过错很大却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就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如果给予过错很小的违法行为人很重的行政处罚,就有可能使其对社会生产报复心理,亦起不到防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说,行政处罚不相称,无法达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的目的并不是罚款,而是通过缴纳一定金钱的方式,间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所确定的执行罚数额超过了被处罚人的承受能力,或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不相称,被处罚人不但不会及时履行行政处罚所设定的义务,还有可能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抵制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这将无法实现设立执行罚所要达到的目的,同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