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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要解决这一问题,还需从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特殊性,即要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国家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履行,才能实现国家行政管理所追求的目标。但是,相当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过早执行,就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给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实际上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涉及需要保障国家行政管理高效运转和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问题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就赋予了税务机关、海关等一些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权。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因无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自己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部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规定的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就完全可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高效和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目标。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及时执行对国家、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不大,但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却非常之大,为了保护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因此,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相对人具有诉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执行,不会影响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实际上,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的规定,是对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之外。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即一般性规定,第六十六条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执行案件时,就应适用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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