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二、法理分析


  

  此问题的提出,主要是源于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与第六十六条规定不尽一致。因此,必须弄清楚这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设立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才能找到正确的解决方案。


  

  (一)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与第六十六条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以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原则。当时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考虑。他们认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因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就中断,必然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直接影响国家行政管理的效力,社会和公众的利益也难以保障。[1]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推定其有效,它的效力不因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而终止。但这一理论目前已受到学术界的质疑。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受有效的推定,除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确认其无效或者撤销外,任何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其本质是以国家权威和地位作为行政行为合法及时的基础,显然与民主自由的法治国家理念不符。[2]根据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有诉权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执行。之所以作出该条规定,当时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表明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的维持,违法的撤销或者变更。据此,在未确定其合法性之前,法院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与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分析来看,这两条规定之间似乎存在一定的冲突,由此引发了对此问题的争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