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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之审视

  

  WTO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演进不仅牵动着各成员方的神经,同时受到国际社会私方(包括私人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密切关注[30];其次,当私人认为其他成员方违反WTO协议时可以通过国内行政程序性制度安排,向本国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若查证属实则可以要求政府进行外交保护,对违反WTO协议的单边措施或做法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控诉。这种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启动外交保护的国内行政程序性制度安排完全由一国的宪政制度所决定的,WTO本身没有作出统一规定[31]。目前最引人注目的例子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正式确立的“301条款”(以下简称“301”条款)调查制度;另一个是欧盟1994年第3286 /94《反贸易壁垒条例》( TradeBarrier Regulation)[32](以下简称TBR)所建立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美国“301条款”以其“单边性较强”而著称,它的产生主要是源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无效,不能有效维护美国在GATT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贸易利益[33]。尽管在1999年欧盟诉美国“301条款”案中专家组认定该条款违反了WTO协议的相关规定而迫使美国联邦政府通过“行政行动声明( Statement ofAmerican Administration) ”来确保其国际适法性[34],但作为美国国内私人利用该条款要求联邦政府对他国采取的违反WTO协议的单边贸易做法或措施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审查的地位依旧没变。欧盟TBR是学习并借鉴美国“301条款”过程中由它的前身,即欧共体1984年“新商业政策工具”(New CommercialPolicy Instrument)演化过来的[35]。它赋予欧盟私人要求欧委会对他国违反WTO协议的行为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决的权利。上述两种程序均是私人诉权间接实现的国内法上的制度保障。当然中国在2005年1月21日修订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所初步确立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也应当被视为国内私人要求中国政府在贸易领域进行外交保护,将与他国的贸易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行政程序性制度安排。


  

  (二)私人间接诉权行使方式之二:作为国内行政调查程序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事实上,美国“301条款”与欧盟TBR分别是一个“三位一体”的概念。第一,“301条款”是美国在1999年前单方面打开外国市场及指控他国违反GATT/WTO协议的贸易政策法律化的利器,而欧盟TBR是欧盟“市场进入战略”(Market Access Strategy)中有效的商业政策工具[36];第二,两者都是要求本国政府行使国家诉权的国内行政程序性制度安排;第三,两者都是国内私人间接实现WTO协议下贸易权利的国内行政调查制度。此处主要从第三个层面讨论私人在WTO协议下如何行使间接诉权的。美国“301”条款及欧盟TBR分别为国内的私人实现国际条约,特别是WTO协议下的贸易权利提供切实可行的程序制度保障。经过1999年的“301条款”案,虽其“单边性”大大地被削弱,但从理论上讲它仍将是美国私人执行WTO协议,维护其贸易权利的有效手段。欧盟TBR在1994年修订中增加了“第三套程序”,即欧盟企业申请调查程序[37],其实用性大大加强,实践证明TBR已经成为欧盟共同商业政策中的一个强有力的武器。结合中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所确立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除了应当增加对贸易壁垒调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及注意调查规则在WTO体制下的国际适法性之外,其他若干实体法概念应当重新界定,相关程序法规则应当重构,这一系列问题牵涉我国宪法及相关行政法的规定。但尽管如此,它仍将是我国国内私人寻求WTO协议下贸易权利救济的较好的行政调查制度。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以美国“301条款”,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及欧盟TBR为代表的国内行政程序调查制度,即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在确保不违反WTO协议的前提下,应当成为现行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实现的较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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