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之审视

  

  WTO协议在各成员方国内或域内的执行或适用由各成员方自主决定,WTO宪章对此没有作统一规定。如果将执行条约的前两种方式应用于WTO协议的话,可以将WTO协议的适用方式归纳为以下两种,即WTO协议的间接转化适用或“间接适用”( Indirecteffect)与直接纳入适用或“直接适用”(Direct effect)。从理论上讲,WTO协议的直接纳入适用是有可能的。但从各成员方的实践来看,几乎没有成员方采用单一的直接纳入适用方式的。从私人直接诉权角度看,WTO协议直接适用是指各成员方的私人通过国内法院或域内法院直接依据WTO协议(即在国内或域内法院直接援引WTO协议)主张贸易权利或对其他成员方的违反WTO协议的措施提出控诉。这种理想化的条约适用方式对私人诉权的保护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但它由于存在诸多的障碍而最终无法实现。本文认为:显而易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首先,根据传统国际法原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一般由当事国自主决定,国际法不予干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确规定“各国不得援引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该条规定了“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但并未界定条约履行的方式。WTO作为多边贸易条约其执行方式也应当遵从国际法原理;其次,从GATT到WTO的发展是贸易争端的外交解决迈向法律解决的重大转变,而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重要成果之一的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提供更为可靠的制度保障。通过WTO专家组的条约解释与适用,WTO协议基本上得到了统一实施,这避免了各成员方由于国内或域内法院对WTO协议解释的不统一而最终导致该协议无法实施。据此,从WTO协议直接适用的角度来探讨私人直接诉权的实现问题事实上也是行不通的,似乎只有私人间接诉权模式才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制度安排的基础。


  

  三、私人间接诉权模式构建


  

  (一)私人间接诉权行使方式之一:以传统外交保护为理论基础的国家诉权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由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垄断诉权是不争的事实,因为WTO作为多边贸易条约并没有直接为私人创设权利与义务。WTO是一个“成员驱动型”(Member - driven organization)的国际组织[26]。WTO没有要求各成员方加入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是各成员方自主要求加入该国际组织的。从这种意义上讲,无论是WTO的历史进程(当然也包括它的前身GATT的沿革) ,还是当前停滞已久的“多哈回合”的重启都需要主权国家及单独关税区政府相互推动,因此,现行“合作国际法”是国家同意为基础的主权让渡,WTO为各成员方制定的贸易规则也应当由各成员自己享有执行的权利。从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及各成员方参与争端解决的实践角度看,DSM下以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代表私人行使外交保护为理论基础的国家诉权制度整体上运行良好。截止于2006年8月,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已经受理了348起争端案件,其中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解决争端报告100份。这充分说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对WTO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7]。然而,这种建立在传统外交保护理论基础之上的国家诉权制度在“共存国际法”时代有其正当性,但在WTO多边贸易体制这种建立在国家同意基础之上的贸易领域的国际合作机制受到了贸易商,特别其中的跨国公司的强烈指责。对此,本文认为首先,传统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的主权国家的共存机制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日趋瓦解,“民族国家走向衰弱”(Thedecline of nation states) ,国际市民社会开始兴起,但以“国家同意”为核心的国际条约缔结机制及以外交保护权为基础的国家诉权制度仍将占据主导地位[28],这是国际法的本质决定的,私人参与国际法制定与执行的范围与程度注定是有限的,私人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在对外事务中始终体现为私人利益由国家代表[29]。国际法始于国际主权,必将终于国家主权。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