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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之审视

  

  当前有关私人参与国家间争端解决的国际法律机制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是欧盟人权保护机制;第二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机制,即ICSID机制;第三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章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18]。三种机制均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在不同领域、不同程度地赋予私人直接诉权,而国家主权让渡是实现私人直接诉权的制度保证。结合上述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直接诉权的赞成论与反对论,本文认为,首先,无论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向私人直接开放诉权,从而形成与国家诉权并列的“二元制”诉权体制,还是另外三个私人直接诉权实现机制都是主权国家通过主权让渡,缔结国际条约并最终确立的。换言之,由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实现机制是国家主权让渡的产物;其次,尽管国内外学界对私人能否或是否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尚有争论,但“能否”与“是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能否”是指有没有可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既然国家可以协议创造政府间国际组织这种派生的国际法主体,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国家可以通过条约形式直接赋予私人诉权从而使私人在特定范围内成为部分或有限国际法主体[19]。而“是否”恰是对现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通过实现直接诉权,从而发挥真正意义上的主体作用的事实评价。考察上述三大机制不难发现,私人已经成为区域或部门国际法的部分或有限主体,这昭示着国际法主体与国家主权理论的重大变革[20],同时也表明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及国际法研究范式的转变[21];再次,虽然DSM向私人诉权开放可能会成为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一个方向,而且从理论上讲只要主权国家愿意让渡主权,谋求更深层次的国际经贸合作,确立私人直接诉权制度就有可能,但是在当前主权国家处于强势的国际社会中垄断贸易谈判权的政府官员是不愿意放权让私人来挑战自己的地位的。而且事实上这对高度珍惜国家主权的欧美国家,特别是美国来说几乎是难以接受的一件事情[22];最后,西方学者对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私人直接诉权进行了制度设计,虽然从技术层面仍无法解决诉因安排、执行制度等潜在的难题,但这并非最主要的问题,而焦点是各成员方国内宪政体制下国家主权的让渡问题,因此是一个政治问题。


  

  (二)WTO协议直接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领域中的理论难点之一。作为现代国际法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在当事国的执行或适用就是为了解决条约在当事国国内法中产生实际效力问题,其核心就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以及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23]。一般而言,国际条约的地位及其与国内法的互相关系问题由当事国的国内宪法宪法性法律作出明确规定[24]。美国、日本、法国、奥地利、荷兰、意大利等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或承认条约在国内的效力。俄罗斯与中国的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条约的国内法效力,而是个别有关部门法规定条约优先于该部门法[25]。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法院)适用或执行的问题,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规则,而将此问题留给当事国自主决定。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是转化( Transforma2tion) ,即需国内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对国内适用;第二是纳入(Adop tion) ,即无需转化而根据宪法宪法性法律规定条约是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第三,混合方式,即根据条约的不同性质与内容,同时采用转化与纳入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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