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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之审视

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之审视


徐泉


【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的制度模式从学理角度可分为私人直接诉权与私人间接诉权两种。前者包括狭义的私人直接诉权与WTO协议直接适用;后者的行使方式包括以传统外交保护为理论基础的国家诉权制度与作为国内行政调查程序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私人直接诉权模式不仅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而且是很难付诸实践的。只有在坚持国家诉权的基础上,构建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为私人间接诉权提供行政程序性制度保障,才是当前包括中国在内的WTO各成员方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WTO;DSM;私人诉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全文】
  

  引言


  

  WTO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以下简称DSM)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根据传统国际法原理与WTO 协议的规定,只有WTO成员(主权国家与单独关税区)才有资格将相互之间的贸易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从而实现其法定诉权,而私人(包括个人与企业,主要指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从而不享有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诉权。当前,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受到了贸易商(Trad2ers)及非政府组织(NGOs)的强烈指责,它们认为WTO的争端解决过程是不透明且不民主的,缺乏合法性的,私人不能直接享有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诉权,从而无法实现由各国政府通过主权让渡而签订的国际条约下的本应最终归属于自己的贸易权利。各国学者及政府官员对此持不同的看法或观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此问题上似乎意见分歧较大。基于对上述不同观点的回应及DSM下私人诉权实现制度安排的现实考量,本文试图从WTO 体制之经济理论基础——比较优势理论,国际条约法与国家主权、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国际法主体理论及国内宪政与国家主权等诸角度系统论证DSM下私人诉权之法理基础,据此构建符合各国国情且不违反WTO协议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这将对私人实现国际条约下的贸易权利制度模式的研究及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法范式的转变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私人诉权制度确立的学理模式及其路径选择


  

  自WTO成立以来,西方学界对私方参与WTO争端解决(Private parties access to or Private participationin theWTO Dispute Settlement)的主体与方式展开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从整体上说,参与主体主要包括私人与非政府组织,而参与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是作为观察员(rights to observe ) ;其二是作为法庭之友出庭陈述(rights to submit amicus briefs) ;其三是直接出庭提起诉讼(rights to bring lawsuits directly)[1]。其中WTO体制下允许私人出庭享有诉权是最受关注的焦点。WTO争端解决机制向私人诉权开放问题是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由美国单独提议WTO启动此项议题谈判的。但是总理事会没有采纳该项建议。WTO协议从本质上讲是以堪称“世界贸易宪章”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核心的国际条约群。根据传统国际法原理,国际条约的执行主要由主权国家来完成,这种执行机制被称之为“国家对国家执行”(State - to-state enforcement)或“公力执行”(Public enforcement)[2];而“私力执行”(Privateenforcement)是晚近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范围内的私人对人权、环境、反垄断及贸易等领域中的国际条约,从实现自己切身利益出发,通过主权国家的主权让渡[3],赋予私人直接通过国际司法机制实现条约所确认的权利,或根据国内宪法及宪政体制的要求,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之后通过国内法院来主张权利的程序或方式。“私人诉权”(Private rights of action)正是国际条约之私力执行的一种制度安排;而与私人诉权相对应的,由国家执行国际条约的制度,可称之为“国家诉权”(State rights of action)。是故,从国际条约的执行方式角度看,基于国际条约的诉权形式有“国家诉权”与“私人诉权”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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