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认为,至少目前我国的法官任用体制和条件,并不象英美国家那样有明确的等级乃至资格要求,所以,在我国司法独立审判的司法体制中,就不应该对审判人员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三六九等的划分,法院受理案件有主要依据案件本身影响的大小、标的大小以及案件所在地域等条件,案件难易程度并不是法定的受案标准,案件一般不允许越级审理,因此,各级法院的生效的判决在执行时当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是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在法律上的效力都是相同的,都应该可以成为判例,既不需要必须由上级法院认可,也不需要再由哪些人或组织来对已生效判决的效力进行等级的划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开拓性的判决,无论是哪一级法院作出的,都应该可以成为“先例”。
在我看来,人民法院的每一个判决,都凝聚着审判人员的辛苦、智慧、经验和学识,确立一定限度的“先例制度”,既是审判人员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也提高司法效率的最有效途径。从另一种角度看,与传统以静态的成文法为唯一依据的司法体制比较,先例判决制度更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也更有利于确保司法个案的公正。
当然,尽管我们对“先例判决制度”持肯定的态度,但对中原去法院那种“先例”的必须由审判委员会来认可“判例”的作法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同时简单的将“先例”归结为必须是经“审判委员会的审核”的“生效判决”的做法是十分不妥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就与我国审判独立的基本宪法原则不相容。所以,我们认为,不能以目前客观存在的法官的素质问题为借口,过分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权,由事实上并不承担责任也不可能承担责任的审判委员会来对司法判决操生杀大权的做法。因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许多学者担心确立这一制度会产生负面影响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所致。
总之,我们认为,在中国确立一定程度的先例判决制度,不但能够解决多年来一直困扰我们司法实践的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审判人员重复劳动、相同事实却有不同,甚至判决相互矛盾等问题,而且可以能够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们司法实践的,司法活动的目的到底是追求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还是追求所谓事实(客观)的公平、正义的问题。因为对先例判决制度的种种担忧,事实上都是因为对法律追求的到底是法律的正义,还是实质的正义。这在本质上依然是对理性的价值判断问题。
就我看来,适度放弃“形而上”的、表面化的,对所谓客观真实追求的理性主义目标,根据需要确立对法律真实的追求的现实(实用)主义原则,理所应当的应该成为我们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而建立“先例判决”制度与一定程度的理性主义相结合的审判体制,应该是我们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现实的追求目标。也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有关方面应该积极总结“先例判决”制度的经验,克服实现这一制度所面临的困难,尽快确立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