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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

  

  1.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追诉方式上,我国法律同时规定了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两种,撤销作为一种追诉方式毫无疑问,而裁定不予执行作为一种追诉方式则存在诸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是,裁定不予执行不能从根本上废止裁决的效力,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决在效力上存在不确定性。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把裁定不予执行制度改造为执行许可制度。执行许可制度的要旨在于,在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时,由法院对裁决存在与否、是否显然违反公共政策等做形式上的初步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做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初步裁定。这种裁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裁决效力的最终认定应由撤销程序来决定。


  

  2.对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应当施加必要的限制。各国法律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权利施加了一定限制,其中最主要的是当事人对申请撤销权的默示放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必须已经在进行首次实体答辩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提出了抗辩,否则视为对该撤销理由的放弃;另一种是当事人以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必须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已经及时提出了关于仲裁程序不当的异议,否则视为对该撤销理由的放弃。我国法律应当采纳上述做法。


  

  3.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规定了内部报告制度,这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利弊得失,评价不一,或存或废,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内部报告制度是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一审终局”的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在“一审终局”的情况下,内部报告制度对规范全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有积极意义。在将来修改仲裁法时,应当对“一审终局”的规定做出修改,采纳国际上通行的上诉制度,届时内部报告制度将无存在的必要。


  

  四、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由于我国已加入了《纽约公约》,而且《纽约公约》在国际上已被普遍接受[3],可以说,我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已基本与国际通行实践接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制度设计仍有改进的必要,包括:


  

  1.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声明了互惠保留,对纽约公约裁决和非纽约公约裁决区别对待是必然的,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不乏先例。但问题是,法律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仅规定了“按互惠原则办理”[4],具体程序均付之阙如。虽然纽约公约缔约国众多,但毕竟未包括所有国家,不能因纽约公约缔约国众多而放弃完善非纽约公约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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