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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

  

  3.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临时救济措施的范围狭窄,同时未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从世界范围来看,仲裁临时救济措施至少应包括针对财产的措施、针对证据的措施、针对行为的措施。我国仲裁法仅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而未规定针对行为的临时救济措施。另外,现代立法越来越倾向于赋予仲裁庭决定仲裁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我国法律未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


  

  三、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追诉


  

  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追诉,是法院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方面。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追诉制度,在许多方面与国际通行实践一致。包括:


  

  1.法律赋予终局的仲裁裁决以既判力和执行力,同时赋予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追诉的权力。与许多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似,我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自做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追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2.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追诉权的归属上,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即国内法院只能对本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追诉。所不同的只在于,国际上确定一个仲裁裁决是否本国裁决从而确定本国法院是否具有追诉权时,一般是依据仲裁地标准:凡仲裁地在本国境内,仲裁裁决即为本国裁决,本国法院享有追诉权。而我国没有仲裁地的法律概念,在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时,采用的是仲裁机构标准。


  

  3.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追诉方式上,与国际通行做法一样,我国法律对裁决撤销做了规定。在比较法上,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定本国法院有权撤销本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区别只在于,有的国家以撤销作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方式,有的国家则把撤销作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一种主要的追诉方式。


  

  4.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追诉理由上,与国际通行做法一样,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只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监督裁决的实体内容。


  

  虽然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追诉的许多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但也有不少规定需要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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