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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

  

  2.对仲裁的证据保全制度。当仲裁所需要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转移、毁损时,有必要保全该证据,以确保裁决的顺利做出。为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证据的保全制度,我国法律也做了相应规定。《仲裁法》第68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与国际先进的立法例相比,我国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协助任命仲裁员问题,与国际通行实践相背。关于仲裁员任命,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任命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员的任命做出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任命机制发生困难时,国内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任命仲裁员。与上述通行做法不同,我国《仲裁法》第31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我国目前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并未遇到太大的实践困难,即使法院不协助任命仲裁员,也不会发生仲裁庭无法组成的问题。但是,一旦我国承认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现有的仲裁员任命机制将遭遇困难。


  

  2.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员异议的权力。有少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提出对仲裁员的异议,而不能向法院提出异议。而大多数国家现代立法均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对仲裁员的异议,法院有权处理该异议并决定仲裁员回避。我国《仲裁法》第36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显然,我国仲裁法未采纳目前国际上最流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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