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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

  

  3.我国法律关于仲裁协议可执行性及其强制执行制度也需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并不完全排除当事人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以仲裁协议的存在对法院管辖权提出抗辩,应视为当事人双方默示放弃仲裁协议。因此,民诉法禁止仲裁协议当事人就协议项下争议向法院起诉是不科学的。


  

  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司法介入


  

  在现代仲裁法上,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获得了广泛认可,当事人对仲裁的程序事项有权自由约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同时,各国仲裁法并不完全排除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必要介入,特别是在仲裁程序的推进遇到困难需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时,司法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


  

  在仲裁程序的司法介入方面,我国法律的某些规定符合国际潮流,包括:


  

  1.对仲裁的财产保全制度。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财产的保全制度,我国法律也做了相应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第28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于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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