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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

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


尹忠显


【摘要】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作用日益强化。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仲裁飞速发展的需要,各国普遍采取了支持、鼓励仲裁的政策,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总结法院与仲裁关系的历史与现状,展望其未来发展,对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与协助制度不乏启迪意义。
【关键词】司法;仲裁;仲裁法改革
【全文】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包括监督与协助两个方面。[1]从当前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弱化对仲裁的监督并强化对仲裁的协助成为一种普遍趋势。与国际普遍实践相比,我国仲裁法关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规定在许多方面还不完全符合国际潮流。本文拟结合国际国内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从几个主要方面探讨我国司法与仲裁关系的法律改革问题。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与强制执行


  

  在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与强制执行方面,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可概括为:仲裁协议自治原则普遍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获得广泛认可;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书面形式的界定明显放松;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得到承认,法院有义务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我国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与强制执行制度在诸多方面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主要表现在:


  

  1.仲裁协议自治原则渐次确立且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仲裁协议自治是指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主合同的效力瑕疵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自上世纪80年代,仲裁协议自治原则开始被纳入我国立法。我国现行《仲裁法》第19条对这一原则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2.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法院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审查逐步放松。《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该条中“以其他书面方式”的措辞较为灵活,为法院从宽解释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对书面形式做出宽泛的解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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