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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暴力事件与仇恨犯罪: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回应

  

  (二)减少“三仇”:建设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


  

  仇恨犯罪的产生、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爆发有其长期、深层次的原因,例如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就有强烈的“复仇”意识,特别是“法外复仇”、“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复仇文化在当今社会仍有影响。复仇当然有其正当性,特别是由于社会正义和恢复正义的正当途径缺失,人们容易诉诸暴力解决问题。然而,复仇心理的驱使容易使社会形成“以恶制恶”的恶性循环的怪圈,其破坏性、对他人与社会的危害性也不可低估。暴力确实可以起到将社会不公引起公众注视的作用,然而,“暴力也许可以帮助达到这一目的,但这目的本身的道义性并不来自暴力。”“愤怒和暴戾很可能令人丧失理性,那是因为愤怒者把愤怒发泄到了本不是对象的对象身上。当愤怒发泄在‘替代对象’身上时,它必定沦落为非理智的仇恨,造成盲目的攻击和破坏。”{7}


  

  可以说,仇恨的最大危害是极易造成新的损害,导致新的悲剧的发生。刑事司法人员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有责任做说服教育的思想工作,缓和其仇恨情绪,帮助其理性对待挫折与不幸,并想方设法帮助其进行“法内维权”,寻求合法的救济途径。这一目的的实现当然不能只依靠刑事司法人员,而是需要在全社会建设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即使有天大的冤屈,在现代文明社会,也应当倡导合法、有理有节的“法内复仇”、“法内维权”,这既是对他人、对社会的宽容,更是对行为人自己的宽容—虽然复仇在多数情况下将对方置于死地,也毁灭了自己。因此,刑事司法程序中公诉人、法官的教育作用不可替代,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就是在法庭上改变了以往的认识,得到了较大程度的人格矫正与行为矫正。在每一起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发生前后,不仅刑事司法人员,其他执法者都应当加强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与心理疏导,增强“法内维权”的意识,减少直至消除“法外维权”、“身体维权”这种以自己为暴力损害对象的“绝望暴力”事件发生的条件。


  

  当前社会,社会仇恨心理的集中反映—“三仇”的实质,其实是对腐败的不满,因此,这种仇恨并不可怕,因为对腐败的仇恨与我国政府对腐败的“零容忍”的态度是一致的。例如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指出,公安司法机关应对社会骚乱应当慎用暴力,在事发后应避免采取暴力镇压,要“致力于减少社会对抗”,在经济领域如劳资、债务、合同纠纷,“必须慎重使用强制措施”。要推进司法民主,最大限度地扩大和落实警务、检务、审务、狱(所)务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真正让执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防止和减少腐败。”笔者认为,这也可以被看作是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应该相信,在努力实现“三公”各项制度的同时,辅之以建设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三仇”将会日渐减少,而因此引发的群体性暴力事件也有望得以有效预防。


  

  五、结论


  

  风险社会的刑法,承载着比以往更重的使命,面临着更大的挑战。犯罪实际上就是社会在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毒瘤”,是“社会病”,刑法如同医疗中的手术,是必须的,却不可能是充分的,它能“治标”,有时在治安形势方面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显然不是“治本”之策。“病来如山倒,病走如抽丝”,病要大好必须靠“养”,而这种养病的过程就是社会肌体不断的自我修复、自我进步、自我完善的过程。从宏观上讲,一个有制度保障的廉洁、公平、高效的社会,才不致因腐败而运转不灵,才能避免招致人们的过多不满和仇恨,才能有效防止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发生。当前,我国应当努力实现“三公”的各项制度,减少“三仇”等仇恨心理,这也是抗制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最好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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