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角度看,群体性暴力事件触犯的主要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的罪名,以及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的一些罪名。例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等。
在每一起群体性暴力事件中,不同行为人触犯的很可能不止一个罪名,对此应当根据罪数理论依法准确定罪,对属于竞合、牵连、吸收、连续等情形的,应当根据相应的处断原则解决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对“聚众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行为人“聚众”的目的,不能简单、机械地“对号入座”,轻易给行为人扣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或者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罪名,更不应当将群体性暴力事件轻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甚至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然而,对群体性暴力事件保持刑法的谦抑并不等于对其涉嫌的犯罪放任不管,而应当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准确确定行为人的罪与非罪问题,绝不能使刑法沦为公权力进行“暴力复仇”的工具;另一方面,对群体性暴力事件刑事责任的追究绝不能忽略了那些相关联的“诱因犯罪”—腐败犯罪、渎职犯罪,也可称之为“事件之前的犯罪”,否则,只追究事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放纵了群体性暴力事件根源、起因的“始作俑者”的犯罪,“只拍苍蝇,不打老虎”,无法服众,不仅不能从根源上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而且会激起弱势群体更甚的被剥夺感,而“诱因犯罪”的行为人却被纵容,这将埋下更大的隐患。
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对“事件之后犯罪”的追究,主要是当地政府、企业、开发商等“强势群体”一方的打击报复性质的犯罪,例如给上访者、批评者扣上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罪名。对群体性暴力事件,当地政府既不应当毫无原则地息事宁人,更要防止“刑罚恫吓”—刑罚不是处置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法宝”。
(二)宽严相济:对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组织者、参与者的定罪、量刑应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组织者、参与者等行为人的分工不同、作用不同,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也不尽相同。应当根据其介人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程度、情节,包括起因、所起的作用大小、次数、后果等,区分首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区分初犯、偶犯和再犯、累犯,结合事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良影响的大小,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实现法、理、情的协调。对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不大、有合理诉求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例如妨害公务罪中,警察、官员等非“依法执行公务”、粗暴执法引起冲突、激发行为人的激愤情绪、实施激情犯罪的,应当从宽处理。“不应将民众诉求的代言人、代表人、‘出头者’轻易认定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更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者、成员。”[4]